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宗彥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洪三」、LINE暱稱「陳建斌」、「胡奇偉」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成年人,陳宗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擔任收水,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上游。謀議既定,陳宗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慶玲(所涉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慶玲旋即依暱稱「陳建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前往暱稱「陳建斌」指定之地點,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陳宗彥,陳宗彥再依暱稱「洪三」指示至不詳地點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麗琳、李婕菱、李家芳、劉素惠、巫沂芳、黃慧雯、陳玉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琳、李婕菱、李家芳、劉素惠、巫沂芳、黃慧雯、陳玉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宗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63、311頁、本院卷第65、7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玲、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琳、李婕菱、李家芳、劉素惠、巫沂芳、黃慧雯、陳玉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至71、73至75、77至79、81至83、85至91、93至97、99至103頁),復有附件所載之證據附卷可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⑴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
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詐取人頭帳戶、收取帳戶資料、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除被告、「洪三」、「陳建斌」、「胡奇偉」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㈣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之行
為,同案被告林慶玲於告訴人等遭詐欺後,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分別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三」、「陳建斌」、「胡奇偉」、林
慶玲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
論併罰之。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應為累犯。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之前因為竊盜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等語,是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僅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二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使本院得以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辯論,實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1,000元報酬,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84頁),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列入科刑審酌事項予以審酌。
㈨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竊盜、過失傷害等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素行不良,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與告訴人李婕菱、李家芳、巫沂芳達成調解,然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
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被告另有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應認被告因本案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及贓物業
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及贓物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31至37頁)。
⒉車手提領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17至127頁)。
⒊林慶玲申設之銀行帳號: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33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41頁)。
⒋告訴人陳麗琳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69頁)。
⒌告訴人李婕菱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9頁)。
⒍告訴人劉素惠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3至195頁)。
⒎告訴人李家芳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9至207頁)。
⒏告訴人巫沂芳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1至233頁)。
⒐告訴人黃慧雯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7至249頁)。
⒑告訴人陳玉琳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3至261頁)。
附表一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麗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19時),佯為買家向陳麗琳購買其於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之商品,要求陳麗琳使用「好賣+」網路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並提供網路聯結予陳麗琳,陳麗琳點選聯結後,即遭偽冒為銀行專員要求以匯款方式清空帳戶,致陳麗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0時25分許 10,000元 林慶玲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林慶玲 113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有影像) 20,000元 113年3月22日10時25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2日10時30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2日10時26分許 9,987元 113年3月22日11時09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有影像) 20,00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13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21分許 9,972元 2 李婕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李婕菱購買其於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之商品,要求李婕菱使用「賣貨便」網路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並提供網路聯結予李婕菱,李婕菱點選聯結後,即遭偽冒為銀行專員要求以匯款方式認證帳戶,致李婕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1時20分許 31,156元 113年3月22日11時23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24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25分許 11,000元 3 劉素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0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日11時50分),佯為買家向劉素惠購買其於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之商品,要求劉素惠使用「賣貨便」網路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並提供網路聯結予劉素惠,劉素惠點選聯結後,即遭偽冒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要求以匯款方式驗證帳戶,致劉素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1時29分許 2,983元 113年3月22日1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有影像) 3,00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34分許 27,129元 113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37分許 7,000元 113年3月22日12時08分許 30,112元 林慶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立和門市(有影像) 20,000元 113年3月22日12時14分許 10,000元 4 李家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0時58分許,佯為買家向李家芳購買其於社群網站Dcard所刊登之商品,要求李家芳使用「旋轉拍賣」網路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後提供網路聯結予李家芳,李家芳點選聯結後,即遭偽冒為銀行專員要求以匯款方式認證帳戶,致李家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1時40分許 35,123元 林慶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2日1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有影像) 20,00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46分許 15,000元 5 巫沂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佯為買家向巫沂芳購買其於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之商品,要求巫沂芳使用「賣貨便」網路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並提供網路聯結予告訴人,巫沂芳點選聯結後,即遭偽冒為銀行專員要求以匯款方式驗證帳戶,致巫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1時42分許 49,985元 林慶玲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2日1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有影像) 20,00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43分許 41,10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5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51分許 20,000元 6 黃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22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7分,應予更正)許,佯為買家向黃慧雯購買其於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之商品,要求黃慧雯使用「賣貨便」網路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並提供網路聯結予黃慧雯,黃慧雯點選聯結後,即遭偽冒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要求以匯款方式完成認證,致黃慧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1時46分許 50,139元 113年3月22日1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有影像) 20,00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54分許 20,000元 7 陳玉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9時30分許,佯為買家向陳玉琳購買其於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之商品,要求陳玉琳使用「交貨便」(起訴書誤載為賣貨便)網路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並提供網路聯結予陳玉琳,陳玉琳點選聯結後,即遭偽冒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要求以匯款方式認證帳戶,致陳玉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1時50分許 8,986元 113年3月22日11時55分許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