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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毅橙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19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A07與A04之和解契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1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①附表二編號2匯款金額欄關於「26,022元」之記載更正為「26,007元」、②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關於「①20時53分許②20時5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①20時54分許②20時55分許」、③附表二編號4匯款金額欄關於「30,00元」之記載更正為「30,000元」;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14、1

21、12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修正後僅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部分文字略作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前段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經查,被告A07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祈」、「陳炳騵」等人指揮而擔任取簿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㈢、核被告A07就告訴人A02遭詐欺部分,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與暱稱「陳祈」、「陳炳騵」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告訴人A02遭詐欺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告訴人A02遭詐欺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認罪(僅問有何意見,且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見偵卷一第160頁),其審判中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

工作,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及與告訴人A04成立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詐欺、洗錢犯罪,犯罪型態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數5人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A02、A04達成調解或調解,上開告訴人2人均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或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其餘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則係因調解時未到無法調解,或後續和解條件無共識,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與告訴人A04間之和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應履行與A04之和解契約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A02遭詐欺部分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9號被 告 A07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身分不詳臉書暱稱「陳祈」、LINE暱稱「陳炳騵」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而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1日,透過LINE與A02聯繫,向A02佯稱:申辦貸款,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A02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7時31許,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A07於112年5月26日13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昌大門市領取內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A07取得上開包裹後,隨即再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A03、A04、A05、A06,致A03、A

04、A05、A06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2、A03、A04、A05、A06等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前往上址,領取告訴人A02寄出之提款卡,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領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並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寄送證明等。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匯款證明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A04遭詐騙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匯款證明 5 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A05遭詐騙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A06遭詐騙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周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告訴人A02遭詐騙之提款卡之事實。 8 統一超商昌大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叫車紀錄、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一所列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5 112年5月26日21時30分許,致電A05佯稱付款流程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年26日 ①21時32分許 ②21時34分許 ①12,130元 ②7,213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2 A06 112年5月26日16時39分許,致電A06佯稱個資外流遭不明人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年26日 20時25分許 26,022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3 A03 /告訴人 112年5月26日18時許,致電A03佯稱刷卡款項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年26日 ①20時53分許 ②20時54分許 ③20時57分許 ④21時20分許 ⑤21時22分許 ①49,988元 ②48,096元 ③49,989元 ④49,986元 ⑤49,986元 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4 A04 /告訴人 112年5月26日16時許,致電A04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年26日 ①20時1分許 ②20時8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元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