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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培鑫 男被 告 李博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82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39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579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培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博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有關「附表二」之記載,均應補充為「附表二編號1至7」、第18至19行有關「附表二」之記載,均應補充為「附表二編號8至11」;另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19時6分許」及匯款金額欄「5萬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9時10分許」、「4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2萬2,1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2,123元」;並補充「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黃培鑫與「章魚哥」、「張均緯」、「徐夏薇」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李博勝與「李∞」、「徐夏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人均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26號、115年贓款字第3號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

犯罪,皆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劉寶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其等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亦均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情形,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依約履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93至97、103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均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8頁);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黃培鑫、李博勝因本案犯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1,3

00元、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被告黃培鑫已給付12,000元、被告李博勝則已給付20,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03頁),均已逾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足以剝奪其等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予上手收受,或以丟包之方式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見偵21382卷第51、54頁,本院卷第77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114年度偵字第5657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審酌該併辦意旨書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對於本案審理範圍並無影響,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維貞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82號被 告 黃培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博勝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鑫、李博勝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均緯」、「章魚哥」、「李∞」、「徐夏薇」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培鑫以提領詐欺款項1%之報酬;李博勝以提領詐欺款項2%之報酬,均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黃培鑫、李博勝均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劉寶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章魚哥」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通知黃培鑫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相約在附近將附表二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上層收水之「章魚哥」或「張均緯」,並由「章魚哥」或「張均緯」發放當日報酬與黃培鑫;另本案詐欺集團「李∞」通知李博勝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平公園)的草叢內拿取菸盒中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相約在上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提領之贓款丟在上開地點草叢內,再上繳其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發放當日報酬與李博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劉寶薇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寶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培鑫坦承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詐欺款項,每次提領之贓款金額中,抽取1%之報酬,共獲利2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李博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博勝坦承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詐欺款項,每次提領之贓款金額中,抽取2%之報酬,共獲利1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寶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告訴人遭詐欺過程,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寶薇提出之轉帳收據、帳戶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雙方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被告黃培鑫、李博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黃培鑫、李博勝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培鑫、李博勝於附表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均緯」、「章魚哥」、「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培鑫、李博勝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寶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4日前,假冒買家暱稱「徐夏薇」向劉寶薇佯稱:需主動向黑貓客服做託運條款的認證,要求劉寶薇把錢匯款到指定帳戶,做資料上核對云云,致劉寶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19時6分許 5萬元 李惠如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1月14日19時12分許 4萬9,985元 3 113年11月15日0時23分許 2萬2,138元 4 113年11月15日0時24分許 4萬9,989元 5 113年11月15日0時25分許 4萬9,989元 6 113年11月15日0時35分許 2萬8,123元 7 113年11月15日15時58分許 4萬9,989元 蘇姿瑜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11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9,989元 9 113年11月15日16時4分許 2萬9,989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113年11月15日16時0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德門市) 蘇姿瑜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黃培鑫 2 113年11月15日16時09分許 2萬元 黃培鑫 3 113年11月15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黃培鑫 4 113年11月15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黃培鑫 5 113年11月15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黃培鑫 6 113年11月15日16時12分許 2萬元 黃培鑫 7 113年11月15日16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烏日九張犁) 1萬元 黃培鑫 8 113年11月15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郵局) 李惠如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李博勝 9 113年11月15日0時31分許 6萬元 李博勝 10 113年11月15日0時32分許 3,000元 李博勝 11 113年11月15日0時43分許 2萬7,000元 李博勝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17號被 告 黃培鑫 (大陸地區)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李博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培鑫、李博勝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均緯」、「章魚哥」、「李∞」、「徐夏薇」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培鑫以提領詐欺款項1%之報酬;李博勝以提領詐欺款項2%之報酬,均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黃培鑫、李博勝均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劉寶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章魚哥」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通知黃培鑫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相約在附近將附表二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上層收水之「章魚哥」或「張均緯」,並由「章魚哥」或「張均緯」發放當日報酬與黃培鑫;另本案詐欺集團「李∞」通知李博勝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平公園)的草叢內拿取菸盒中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相約在上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提領之贓款丟在上開地點草叢內,再上繳其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發放當日報酬與李博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劉寶薇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劉寶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培鑫坦承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詐欺款項,每次提領之贓款金額中,抽取1%之報酬,共獲利2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李博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博勝坦承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詐欺款項,每次提領之贓款金額中,抽取2%之報酬,共獲利1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寶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告訴人遭詐欺過程,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寶薇提出之轉帳收據、帳戶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雙方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被告黃培鑫、李博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培鑫、李博勝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培鑫、李博勝於附表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均緯」、「章魚哥」、「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培鑫、李博勝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3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無案號),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該案係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通一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寶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4日前,假冒買家暱稱「徐夏薇」向劉寶薇佯稱:需主動向黑貓客服做託運條款的認證,要求劉寶薇把錢匯款到指定帳戶,做資料上核對云云,致劉寶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19時6分許 5萬元 李惠如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1月14日19時12分許 4萬9,985元 3 113年11月15日0時23分許 2萬2,138元 4 113年11月15日0時24分許 4萬9,989元 5 113年11月15日0時25分許 4萬9,989元 6 113年11月15日0時35分許 2萬8,123元 7 113年11月15日15時58分許 4萬9,989元 蘇姿瑜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11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9,989元 9 113年11月15日16時4分許 2萬9,989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113年11月15日16時0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德門市) 蘇姿瑜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黃培鑫 2 113年11月15日16時09分許 2萬元 黃培鑫 3 113年11月15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黃培鑫 4 113年11月15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黃培鑫 5 113年11月15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黃培鑫 6 113年11月15日16時12分許 2萬元 黃培鑫 7 113年11月15日16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烏日九張犁) 1萬元 黃培鑫 8 113年11月15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郵局) 李惠如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李博勝 9 113年11月15日0時31分許 6萬元 李博勝 10 113年11月15日0時32分許 3,000元 李博勝 11 113年11月15日0時43分許 2萬7,000元 李博勝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