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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諺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鄭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得業據另案宣告沒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鬆鬆台北有限公司」負責人「馬一鳴」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於11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財產法益犯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罪所得業據另案扣案且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犯罪所得業據另案扣案且宣告沒收,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⒋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犯罪,犯罪所得業據另案扣案且宣告沒收,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受輔助宣告等健康狀況、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刑度)。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政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扣案的收據、識別證是供本案使用,手機1支是伊媽媽給伊使用等語,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識別證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收據其上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餌鈔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已將上開手機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是本院已無再為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報酬在另案扣案,另案扣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是本案報酬,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自毋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取得其他報酬。被告所收取款項,業據轉交上手,難認被告有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內容 1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收據1紙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46號卷第65頁) 2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識別證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46號卷第65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46號被 告 李政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諺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秉翰」、「李秉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名稱「Wang任務群」作為聯絡方式,由李政諺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李政諺與「黃秉翰」、「李秉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誘騙林宗正,致使林宗正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李政諺即依「黃秉翰」、「李秉成」指示,先行列印「鬆鬆台北有限公司收據」(收據上並有負責人「馬一鳴」印文)與鬆鬆台北有限公司識別證,並於114年7月14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向林宗正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後,持上開收據給予林宗正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項。嗣李政諺再依「黃秉翰」、「李秉成」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牛埔仔福德祠後方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予「李秉成」,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李政諺並從中獲取1萬8,000元之報酬。嗣經林宗正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宗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諺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宗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黃秉翰」、「李秉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偽造之收據、識別證,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