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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 CHING YIN(中文名:陳政賢,香港籍)

游宸昊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05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CHAN CHING YIN(中文名:陳政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壹張沒收。

二、游宸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壹張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第2頁第7行「陳政達」更正為「陳政賢」,證據補充被告CHAN CHING YIN(中文名:陳政賢)、游宸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2、88、92、9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關於被告CHAN CHING YIN、游宸昊被訴部分;至被告李沛軒、戴詠芳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AN CHING YIN(中文名:陳政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游宸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但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分工中僅擔任下游之提款車手或收水工作,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詐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尚難認被告2人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被告2人既未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論以上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游宸

昊擔任收水、被告CHAN CHING YIN擔任提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受害金額亦非少數,又被告CHAN

CHING YIN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均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34頁)。

⒋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1張(暨其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位」、「收款代表簽字欄位」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見114偵44105號卷第189頁),係被告2人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2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CHAN CHING YIN(中文名:陳政賢)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CHAN CHING YIN(中文名:陳政賢)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05號被 告 CHAN CHING YIN(即「陳政賢」,香港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另案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游宸昊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李沛軒

戴詠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票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4號案件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游宸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案件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沛軒、戴詠芳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分別經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鄭維謙」及「吳冠廷」、TELEGRAM使用暱稱「杜甫2.0」之召募,而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旗下有「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及不詳發話人等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政賢、李沛軒、戴詠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游宸昊則為水人,負責向車手收取甫領得之詐欺款項再回水予該詐欺集團。不詳發話人則負責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後再以話術游說面交現金投資。陳政達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發話人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王進雄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絡方式,不詳發話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進雄連絡並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設立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實投資網站(按網址為:http://app.sjiuis.com/)後,不詳發話人旋向王進雄佯稱交付現金存儲、投資該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王進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予經「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指派出來,以附表所示方式取款之車手陳政賢、李沛軒、戴詠芳,而陳政賢再將甫取得之詐騙款項,交由水人游宸昊回水予「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李沛軒、戴詠芳則以丟包方式回水予「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所屬之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嗣王進雄警覺有異報警偵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政賢、游宸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李沛軒、戴詠芳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沛軒辯稱:伊是經由網路找到收包裹的工作,從未謀面的「經理」叫伊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大頭照,再叫伊去超商依其傳送之手QRCODE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伊再拿著工作證、收據去向告訴人王進雄收取包裹,拿到包裹後再依「經理」指示放在不詳車輛之車輪上,伊不知道包裹裝的是現金云云,而被告戴詠芳則辯稱:伊是經由網路找到收錢的工作,從未謀面的「吳冠廷」叫伊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國民身分證影本,再叫伊去超商依其傳送之手QRCODE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伊發現工作證、收據上伊姓名誤載為「戴永芳」時,有向「吳冠廷」反應,但「吳冠廷」稱是外包廠商寫錯了,下次正更正,伊向告訴人收到的錢依「吳冠廷」指示放在不詳餐飲店炒菜檯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按被告李沛軒出具之收據部分)及收據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3紙及收據、工作證蒐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又被告李沛軒、戴詠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沛軒於向告訴人收款時,當場於收據上填載金額為「89萬元」,備註欄更填載「現金儲值」,是其辯稱僅代取包裹,不知所收為現金云云,洵屬無稽,而被告戴詠芳持非其真實姓名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再丟包,亦足見其明知所收為詐欺款項,未使用真實姓名即為規避追查,是其所辯,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李沛軒、戴詠芳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政賢、李沛軒、戴詠芳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李沛軒、戴詠芳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李沛軒、戴詠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李沛軒、戴詠芳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李沛軒、戴詠芳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組織犯罪等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求刑: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李沛軒、戴詠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陳政賢、游宸昊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李沛軒詐騙金額達89萬元;被告戴詠芳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就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李沛軒、戴詠芳所犯,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附表編號 車手姓名 取款工作證及收據姓名及簽名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方式 1 陳政賢 黃政凱 113年10月15日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1 100萬元 陳政賢先前去某超商印製載有收款單位「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不實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及載有姓名「黃政凱」之不實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據以向王進雄取款,取款時陳政賢以手寫填載該不實收納款項收據「日期」、「金額」、「備註」等欄位,並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上盜用「黃政凱」之印文 2 李沛軒 李沛軒 113年10月21日 同上 89萬元 李沛軒先前去某超商印製載有收款單位「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不實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及載有其姓名之不實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據以向王進雄取款,取款時李沛軒以手寫填載該不實收納款項收據「日期」、「金額」、「備註」等欄位 3 戴詠芳 戴永芳 113年11月7日 同上 100萬元 載詠芳先前去某超商印製載有收款單位「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不實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及載有姓名「戴永芳」之不實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據以向王進雄取款,取款時戴詠芳以手寫填載該不實收納款項收據「日期」、「金額」、「備註」等欄位,並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上盜用「戴永芳」之印文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