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詠芳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05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詠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1月7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7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第1頁起「戴詠芳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分別經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鄭維謙」及「吳冠廷」、TELEGRAM使用暱稱「杜甫2.0」之召募,而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旗下有「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及不詳發話人等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補充「(戴詠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免訴諭知)」。第2頁:①第6行「不實之投資告」更正為「不實之投資廣告」、②第7行「陳政達」更正為「陳政賢」,證據補充被告戴詠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74、180、183、18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關於被告戴詠芳被訴部分;被告CHAN CHING YIN、游宸昊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李沛軒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則有所適用,刑責加重,新法非有利於被告,另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亦非有利於被告,本件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戴詠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但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中僅擔任下游之面交車手工作,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詐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被告既未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論以上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戴詠芳於偵查中檢察官未訊問是否認罪,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遭查扣而非主動繳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可憑,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受害金額亦非少數,又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戴詠芳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至41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4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1月7日)」1張(暨其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位」、「收款代表簽字欄位」偽造之印文共4枚及簽名1枚,見114偵44105號卷第131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戴詠芳有獲取共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戴詠芳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被告戴詠芳本案之犯罪所得,但已於前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與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比對,犯罪時間、手段相似,共犯亦有重疊,應係同一犯罪組織,前案業於114年6月17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1頁),前案判決雖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但仍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案自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05號被 告 CHAN CHING YIN(即「陳政賢」,香港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另案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游宸昊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李沛軒
戴詠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票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4號案件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游宸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案件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沛軒、戴詠芳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分別經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鄭維謙」及「吳冠廷」、TELEGRAM使用暱稱「杜甫2.0」之召募,而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旗下有「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及不詳發話人等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政賢、李沛軒、戴詠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游宸昊則為水人,負責向車手收取甫領得之詐欺款項再回水予該詐欺集團。不詳發話人則負責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後再以話術游說面交現金投資。陳政達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發話人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王進雄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絡方式,不詳發話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進雄連絡並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設立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實投資網站(按網址為:http://app.sjiuis.com/)後,不詳發話人旋向王進雄佯稱交付現金存儲、投資該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王進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予經「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指派出來,以附表所示方式取款之車手陳政賢、李沛軒、戴詠芳,而陳政賢再將甫取得之詐騙款項,交由水人游宸昊回水予「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李沛軒、戴詠芳則以丟包方式回水予「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所屬之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嗣王進雄警覺有異報警偵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政賢、游宸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李沛軒、戴詠芳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沛軒辯稱:伊是經由網路找到收包裹的工作,從未謀面的「經理」叫伊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大頭照,再叫伊去超商依其傳送之手QRCODE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伊再拿著工作證、收據去向告訴人王進雄收取包裹,拿到包裹後再依「經理」指示放在不詳車輛之車輪上,伊不知道包裹裝的是現金云云,而被告戴詠芳則辯稱:伊是經由網路找到收錢的工作,從未謀面的「吳冠廷」叫伊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國民身分證影本,再叫伊去超商依其傳送之手QRCODE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伊發現工作證、收據上伊姓名誤載為「戴永芳」時,有向「吳冠廷」反應,但「吳冠廷」稱是外包廠商寫錯了,下次正更正,伊向告訴人收到的錢依「吳冠廷」指示放在不詳餐飲店炒菜檯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按被告李沛軒出具之收據部分)及收據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3紙及收據、工作證蒐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又被告李沛軒、戴詠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沛軒於向告訴人收款時,當場於收據上填載金額為「89萬元」,備註欄更填載「現金儲值」,是其辯稱僅代取包裹,不知所收為現金云云,洵屬無稽,而被告戴詠芳持非其真實姓名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再丟包,亦足見其明知所收為詐欺款項,未使用真實姓名即為規避追查,是其所辯,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李沛軒、戴詠芳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政賢、李沛軒、戴詠芳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李沛軒、戴詠芳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李沛軒、戴詠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李沛軒、戴詠芳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鄭維謙」、「吳冠廷」、「杜甫2.0」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李沛軒、戴詠芳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組織犯罪等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求刑: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李沛軒、戴詠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陳政賢、游宸昊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李沛軒詐騙金額達89萬元;被告戴詠芳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就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李沛軒、戴詠芳所犯,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附表編號 車手姓名 取款工作證及收據姓名及簽名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方式 1 陳政賢 黃政凱 113年10月15日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1 100萬元 陳政賢先前去某超商印製載有收款單位「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不實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及載有姓名「黃政凱」之不實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據以向王進雄取款,取款時陳政賢以手寫填載該不實收納款項收據「日期」、「金額」、「備註」等欄位,並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上盜用「黃政凱」之印文 2 李沛軒 李沛軒 113年10月21日 同上 89萬元 李沛軒先前去某超商印製載有收款單位「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不實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及載有其姓名之不實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據以向王進雄取款,取款時李沛軒以手寫填載該不實收納款項收據「日期」、「金額」、「備註」等欄位 3 戴詠芳 戴永芳 113年11月7日 同上 100萬元 載詠芳先前去某超商印製載有收款單位「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不實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及載有姓名「戴永芳」之不實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據以向王進雄取款,取款時戴詠芳以手寫填載該不實收納款項收據「日期」、「金額」、「備註」等欄位,並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上盜用「戴永芳」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