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籃立為

蘇宥嘉

張哲瑋

黃瑾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78號、113年度偵字第47488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籃立為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籃立為其餘被訴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蘇宥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蘇宥嘉其餘被訴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哲瑋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哲瑋其餘被訴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瑾暄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瑾暄其餘被訴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籃立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爾法」】

、蘇宥嘉(飛機暱稱「A」)、張哲瑋(飛機暱稱「雪山」)、黃瑾暄(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均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許起,加入飛機暱稱「小美金$控」、「天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收水人員等工作,由籃立為負責總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由蘇宥嘉、張哲瑋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黃瑾暄則擔任監控及收水人員。籃立為、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為一組,由蘇宥嘉、張哲瑋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黃瑾暄,黃瑾暄再以丟包之方式交予籃立為,最後再由籃立為將提領款項於指定地點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籃立為、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

畫面截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籃立為、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①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均係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因此係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被告籃立為、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籃立為、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籃立為、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籃立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一

編號1至6、8至10所為,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所為、被告黃瑾暄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等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籃立為、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與「小美金控」、「

天龍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籃立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10所為,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所為、被告黃瑾暄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籃立為所犯9罪,被告蘇宥嘉所犯9罪,被告張哲瑋所犯8罪,被告黃瑾暄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查被告籃立為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起訴書亦載明被告籃立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籃立為前因殺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籃立為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及殺人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籃立為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籃立為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籃立為、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等未繳回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籃立為前有公共危險及

殺人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與被告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及監控,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不包含下述免訴部分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行為均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籃立為係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祖父母,之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宥嘉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哲瑋為高職肄業,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前從事農業,月收入約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瑾暄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75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其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等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等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籃立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為6,000元等語;被

告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各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上開金額分別為被告籃立為、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提領轉交被告黃瑾暄,被告黃瑾暄再以丟包之方式交予被告籃立為,再由被告籃立為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4人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4人所有,尚難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4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籃立為、張哲瑋、黃瑾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蘇宥嘉、張哲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因認被告籃立為、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就上開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籃立為、張哲瑋、黃瑾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江坪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入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被告張哲瑋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由被告黃瑾暄前往收取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處所,由被告籃立為前往收取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8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1),並分別於114年3月27日(被告籃立為)、114年2月25日(被告張哲瑋)、113年11月25日(被告黃瑾暄)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被告籃立為、張哲瑋、黃瑾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許,佯裝買家、假冒蝦皮商城客服人員向潘玉姍詐騙,致本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潘玉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4分、11時35分各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張哲瑋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11時51分各提領6萬元,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2),並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被告張哲瑋)、114年1月23日(被告蘇宥嘉)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互核本案附表一編號7及前案2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與前案2之被告、告訴人相同,且告訴人受詐騙之時間、方式一致、受騙匯款時間亦屬密接,應係告訴人受同次詐欺而分次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張哲瑋分次前往提領。故本案與前案2之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㈢被告籃立為、張哲瑋、黃瑾暄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江坪

娟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潘玉姍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分別經前案1、2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犯行,係就前案1、2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及前揭說明,就各該被告再行起訴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未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江坪娟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2時許,佯裝買家、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江坪娟詐稱:購買的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開通認證等語,使江坪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2時18分許 49,900元 唐佳蘭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2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2時27分許 49,988元 112年1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2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2時57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海大店(臺中市○○區○○路○○巷00號) 2 賴致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6時51分許,以暱稱「許海燕」佯裝買家、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賴致源詐稱:購買的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開通認證等語,使賴致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2時45分許 9,984元 112年11月14日 12時55分許 10,123元 112年11月14日 12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3 王品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2時23分許,佯裝買家、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王品淇詐稱:因為金流有問題帳號遭鎖等語,使王品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2時56分許 99,967元 林韶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東海店(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112年11月14日 13時5分3秒許 2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3時5分44秒許 2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3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3時7分許 2萬元 4 許傳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0時,佯裝買家、假冒好賣家客服人員向許傳靇詐稱:賣場有問題,須依指示驗證等語,使告訴人許傳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3時1分許 49,988元 112年11月14日 13時11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東園巷店(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1樓) 112年11月14日 13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3時14分許 9,000元 5 曾 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許,佯裝買家、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曾俊詐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驗證等語,使曾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 12時30分許 49,988元 鄭宇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2時39分5秒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東海店(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112年11月27日 12時39分44秒許 2萬元 112年11月27日 12時40分許 9,000元 6 陳心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佯裝買家、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心聆詐稱:未簽署金流服務認證須依指示驗證等語,使陳心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 12時56分許 49,983元 鄭宇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3時1分13秒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東海店(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112年11月27日 13時1分50秒許 2萬元 112年11月27日 13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4時42分許 3萬元 林金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4時54分許 6萬元 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臺中市○○區○○路00號) 112年12月27日 14時45分許 3萬元 7 潘玉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許,佯裝買家、假冒蝦皮商城客服人員向潘玉姍詐稱:未簽署保證書須依指示驗證等語,使潘玉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 14時1分許 3萬元 林金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4時7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東園巷店(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1樓) 112年11月27日 14時8分許 1萬元 8 劉嘉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8分許,佯裝買家、假冒旋轉拍賣、銀行客服人員向劉嘉萍詐稱:交易帳號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使劉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 18時48分許 49,987元 林韻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8時54分許 6萬元 龍井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27日 18時50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7日 18時55分許 4萬元 9 王立偉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時20分許,以暱稱「吳一鳴」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立偉詐稱:要開通7-11賣貨便簽屬協議功能,需依指示操作等語,使王立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 19時0分許 10,108元 林韻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9時4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27日 19時11分許 40,123元 112年11月27日 19時15分許 4萬元 龍井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0 李家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時20分許,以暱稱「岳小宣」佯裝買家、蝦皮商城客服人員向李家昌詐稱:帳戶遭凍結,須提供匯款銀行操作解除付款異樣等語,使李家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 20時52分許 49,983元 陳清通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 20時56分許 6萬元 龍井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27日 20時55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7日 20時57分許 4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8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9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0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