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澤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恐龍」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陳佳澤與「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7日14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李麗月自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並佯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寶珠」之人冒用李麗月身分詐領醫療險,並稱李麗月為「陳寶珠」友人,因此李麗月涉有詐欺罪嫌,需要提領現金供檢警保管,否則帳戶內之資金將遭到凍結云云,致使李麗月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約定於114年2月19日中午某時許、114年2月20日中午某時許、114年2月20日15時許,均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私人停車場內,面交新臺幣(下同)46萬元、46萬元、42萬元,共134萬元。再由陳佳澤依照「恐龍」指示,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東英福安宮旁之樹下,領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嗣陳佳澤再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麗月表示其為臺中聯絡處人員,係受臺北檢察官指示而來,並向李麗月收取上開款項,又將偽造之上開公文書交付予李麗月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麗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吳文正及謝宗翰。陳佳澤復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均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開東英福安宮旁之樹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佳澤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麗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李麗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陳佳澤)。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麗月)。
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影本。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5104號鑑定書。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4日0000000000號證物採驗報告。
㈨扣案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陳佳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有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形,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公印文,為偽造上開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
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且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㈦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
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500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且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實際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但參酌115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的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134萬元,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之上開收據3張,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領取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給付,是就被告犯罪所得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陳佳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
2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恐龍」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陳佳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恐龍」、LIN
E暱稱「李奇勳」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7日14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林采嫻,並陸續以郵局職員、警察、檢察官名義向林采嫻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調查等語,致林采嫻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交付金融卡3張及珠寶1批。陳佳澤則依「恐龍」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林采嫻收取金融卡3張及珠寶1批。陳佳澤取得上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依「恐龍」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535號案件提起公訴,114年7月1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一案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743號案審理中(下稱前案),目前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前案雖未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前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的時間,係114年3月3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14年2月19日、114年2月20日相近,又被告均是擔任面交車手的工作,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恐龍」,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前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縱前案僅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而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中檢介盈114偵43145字第1149147029號函在卷可證,顯係繫屬在後,而與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縱前案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僅判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但依前開說明,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加以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判決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之一罪,不能另行起訴;本案原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