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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堃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1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堃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第2頁第7行「商業操作合約書」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ELEGRAM、Line暱稱「海天一色」、「周柯」、張貼

詐欺廣告、與告訴人聯絡並相約取款、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雖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遭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7日,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㈤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而供犯罪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

案,且已滅失,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書第2頁第7行所載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乃是另一車手於113年11月29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與本案被告無關,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表:沒收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24810號卷第117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10號被 告 許堃輝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堃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80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又因犯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甫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海天一色」、line暱稱「周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於113年10月10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經劉秀蘭觀覽後,遂加入line暱稱「李佳薇」及「飄紅天下」群組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劉秀蘭下載「寶利公司」APP,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秀蘭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1月29日至113年12月5日,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其中於113年12月5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劉秀蘭相約在劉秀蘭住處見面(地址詳卷),隨即由「海天一色」指示許堃輝前往上址取款。許堃輝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工作證向劉秀蘭收取11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錦煥」之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劉秀蘭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寶利公司職員許堃輝收受劉秀蘭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劉秀蘭,足生損害於寶利公司、王錦煥及劉秀蘭。許堃輝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劉秀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秀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堃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堃輝坦承於接續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秀蘭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寶利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前案亦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寶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錦煥」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