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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于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8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下午4時52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及其兒子羅○聖(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8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4年5月19日要去拿我兒子的金融卡去公所重新申辦單親補助,我發現卡片不見了,金融卡在我身上,放在隨身包包,本案2個帳戶的密碼都寫在紙上,沒有交付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告訴人A02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26頁、第53—55頁)、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勝輝」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38頁)、⑶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ShiTi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51頁)、告訴人A03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62頁、第67頁、第75頁、第99—101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114年5月18日17時22分,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偵卷第86頁)、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張《114年5月18日18時6分,金額10,985元》(見偵卷第95頁)、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相機福利鋪」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79頁)、⑸LINE暱稱「台灣公益體彩券中心」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頁、第89—90頁)、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0—92頁)、告訴人A04報案相關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108頁、第119—120頁、第139—141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114年5月19日,金額4萬9985元》(見偵卷第133頁)、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4年5月19日0時3分,金額4萬9985元》(見偵卷第134頁)、⑷Instagram暱稱「HelenHor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1—123頁、第134—135頁、第137頁)、⑸LINE暱稱「陳建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4—130頁)、⑹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0—132頁)⑺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及留言截圖(見偵卷第134頁)、⑻假物流網站截圖(見偵卷第136頁)、告訴人A05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9—152頁、第161—163頁)、⑵網路轉帳往來明細2張《114年5月18日17時34分,金額49,985元、114年5月18日17時36分,金額4萬9989元》(見偵卷第155頁)、⑶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只為遇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6—157頁)、⑷萊爾富代收連結截圖(見偵卷第157頁)、⑸LINE暱稱「蔡晨妤」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8頁)、⑹LINE暱稱「HiLife萊收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9頁)、⑺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昱昌」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0頁)、告訴人A06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9—172頁、第179—181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張《114年5月18日17時47分,金額6,123元、114年5月18日17時45分,金額29,138元》(見偵卷第173頁)、⑶網路拍賣平台旋轉拍賣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4—175頁、第178頁)、⑷LINE暱稱「佳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6—177頁)、⑸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7頁)、本案樂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3—185頁、第243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7—189頁、第248—249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款。查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以晶片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分次將贓款從本案2個帳戶中領出,有本案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5、189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有取得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面云云(見偵第213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5頁),案發時已屬年滿40歲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密碼書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本案2個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無從採信。

4、再者,倘若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拾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前,必然會先對本案2個帳戶進行小額轉帳測試(俗稱「試車」),以確保本案2個帳戶能正常使用。然觀諸本案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189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以前,均未見任何小額轉帳測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2個帳戶可正常使用乙事,已有相當之確信,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此外,參酌本案樂天帳戶、郵局帳戶於被害人轉入款項前,餘額分別為300元、995元,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於交出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之情形相符,亦能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5、被告雖提出其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4年6月2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63頁)及於同日致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電話撥打紀錄(見本院卷第65─69頁),以證明其遺失本案2個帳戶後有向員警詢問如何處理,然以上可能僅為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後,為營造出遺失帳戶之假象所為之行為。被告雖又提出其向樂天國際銀行申請補發卡片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致電郵局人員申請掛失本案郵局帳戶之電話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然同上所述,以上可能僅為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後,為營造出遺失帳戶之假象所為之行為。至於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見本院卷第73─81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5人,受騙之總金額共達32萬6145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A06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40頁)、告訴人A04以言詞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2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依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85、189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n Shi Ting」向A02誆稱欲購買A02在網路上販售之門票,並要求以臺灣便利配之交易平臺交易,再假冒臺灣便利配客服人員聯絡A02,要求配合轉帳以進行交易,致A02陷於錯誤。 114年5月18日下午4時52分許 4萬9970元 本案樂天帳戶 2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9日凌晨12時2分前某時,使用Instagram發布不實抽獎訊息,A03於上開時間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暱稱「臺灣公益體彩券中心」、「楊宗嘉」聯絡,「楊宗嘉」便以繳稅名義要求A03轉帳,致A03陷於錯誤。 114年5月18日下午5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114年5月18日晚間6時5分許 1萬0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以Instagram聯繫A04,誆稱欲向A04購買IU杯套,並指定欲以新竹物流進行交易,惟必須配合進行實名認證,A04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金流驗證。 114年5月19日凌晨12時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樂天帳戶 114年5月19日凌晨12時3分許 4萬9985元 4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8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社群軟體小紅書聯繫A05,誆稱欲向A05購買卡包,並指定欲以萊爾富物流進行交易,惟必須配合進行實名認證,A05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驗證。 114年5月18日下午5時3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5月18日下午5時36分許 4萬9989元 5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商家、客服人員向A06之胞妹吳宜珊佯稱:因欲購買吳宜珊網路販售之商品且已下單,惟因交易平臺帳戶被鎖住,需要配合綁定銀行帳戶云云,吳宜珊因此請求A06協助綁定金融帳戶,A06因此配合操作金融帳戶而轉出款項。 114年5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5月18日下午5時47分許 6,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