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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凱

鄭欣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民國113年6月19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1日)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A09、A10(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柏丞(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於113年4至7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由A10擔任車手頭從事指揮工作,負責指揮陳柏丞向被害人取款,A09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陳柏丞收取詐欺贓款,A03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A03、A09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蕾咪老師」、「張思婷」、「雯雯」、「陳台聖」、「研華客服」、「柴鼠兄弟」、「李婉茹」於113年5月中某日起,以LINE向A02佯稱:可透過鼎元APP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A02施以詐騙,致使A02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A03等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A02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出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3、A0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9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9894卷一第27至35、142至147頁、偵39894卷二第221至222、265至267頁、本院卷第229至231、251至2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丞、A10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9894卷一第64至69、174至180、203至231、235至257頁、偵39894卷二第246至247頁),復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㈡被告A03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忘記本案有無列印工作

證及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13年6月19日10時3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高鐵店向我收取20萬元之劉宇翔,他有配戴工作證,我有要求對方將他佩掛之工作證拿下來讓我放在交易完之收據一同拍照,可是我後來刪掉了等語(見偵39894卷一第243頁)。被告A03於偵訊時亦陳稱:工作證一樣是QRCODE影印的等語(見偵39894卷二第222頁)。則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揭陳述,被告A03於便利商店列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時,確有一併列印工作證,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亦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其確為鼎元公司之員工劉宇翔,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應係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為本院所不採。被告A03確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A03、A09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A03、A09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⑷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查:

⒈被告A03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被告A09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雖逾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惟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乃被告A09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9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經查:被告A09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A03於偵查、審判中雖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A03、A09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A03、A09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

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

⒈被告A09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本案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依被告A09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A09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A09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A03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A03於本案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被告A03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A03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A03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詐取人頭帳戶、收取帳戶資料、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A03、A09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3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被告A09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又本案除被告A03、A09、同案被告陳柏丞、A10、「魏然」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核被告A03、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A03就上開犯行與「魏然」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A09就上開犯行與A10、陳柏丞、「螃蟹」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A03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A05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5月2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被告A03、A05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13頁),是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A03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足見檢察官就被告A03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嗣經本院對被告A03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A03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A03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起訴書說明被告A03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A03所犯前後2罪均為財產犯罪,且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6月即再犯本案犯行,且犯罪情節更形嚴重,顯見被告A03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A09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

回犯罪所得5,000元,業據被告A09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2頁),並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4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3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3因本案犯行共獲取3,000元報酬,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A03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2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並無因被告A03、A09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9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列入量刑考量。至被告A03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被告A03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A09亦有詐欺、販毒、妨害秩序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4、137至144頁),素行不良,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詐得之款項非低,被告A03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被告A09則獲取5,000元報酬,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2頁),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A09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A03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1、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A03、A09於本案分別係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2人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

期113年6月19日、同年7月1日)各1張,均為供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2人偽造之鼎元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⒋被告A03於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之報酬,被告A09則獲取5,

000元報酬,應認被告A03、A09因本案分別獲取3,000元、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及贓物

業經被告2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及贓物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員警職務報告(114年3月23日)(偵卷一第21至2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4年1月15日、指認人:被告A03(偵卷一第39至47頁)。

⑵114年1月14日、指認人:同案被告陳柏丞(偵卷一第71至77頁)。

⑶114年1月15日、指認人:被告A09(偵卷一第149至153頁)。

⑷114年3月11日、指認人:被告A10(偵卷一第183至189頁)。

⑸113年8月27日、指認人:告訴人A02(偵卷一第259至269頁)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91至201頁)。

⒋車手即被告A05照片(偵卷一第20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8月10

日23時24分起至同日23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街00號、受執行人:告訴人A02)、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71至279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13613595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卷一第285至292、293頁)。

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面交次數列表、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存款憑證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現金繳款單據影本、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影本、借貸防詐騙切結書影本、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95至411頁)。

⒏星巴克五權惠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415至429頁)。

⒐「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偵卷一第433至443頁):

⑴經辦人「劉宇翔」(偵卷一第433頁)⑵經辦人「A04」(偵卷一第435頁)⑶經辦人「A05」(偵卷一第437頁)⑷經辦人「陳明杰」(偵卷一第439頁)⑸經辦人「王博翔」(偵卷一第441頁)⑹經辦人「黃文煌」(偵卷一第443頁)附表:

編號 車手 收款時間/地點 金 額 (新臺幣) 詐 騙 過 程 1 A03 113年6月19日10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楓康超市高鐵店 20萬元 「魏然」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時,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劉宇翔」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A03就偽造印章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交予A03,A03依「魏然」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0時39分前之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以「魏然」傳送之QRCODE列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宇翔工作證」各1張,「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以不詳方式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及鼎元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A03再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113.6.19」、新臺幣現金「200000」、合計「200000」、新臺幣(大寫)「貳拾萬」元整,並於經辦人欄偽造「劉宇翔」署名1枚,及蓋印偽造之「劉宇翔」印章,而偽造「劉宇翔」印文1枚,代表鼎元公司經辦人劉宇翔向A02收取款項20萬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與A02碰面,向A02出示前揭偽造之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宇翔工作證」,並交付「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A02而行使之,致A02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左列款項予A03,足以生損害於鼎元公司、A02、蔡敏雄、劉宇翔。A03隨後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而獲取3,000元報酬。 2 陳柏丞 113年7月1日9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僑仁國民小學外 130萬元 陳柏丞依A10指示,於113年7月1日9時36分前之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以A10傳送之QRCODE列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杰工作證」各1張,「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以不詳方式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陳明杰」印文及鼎元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陳柏丞再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113.7.1」、新臺幣現金「1300,000」、新臺幣(大寫)「壹佰參拾萬」元整,並於經辦人欄偽造陳明杰署名1枚,代表鼎元公司經辦人陳明杰向A02收取款項130萬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與A02碰面,向A02出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杰工作證」,並交付「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A02而行使之,致A02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左列款項予陳柏丞,足以生損害於鼎元公司、A02、蔡敏雄、陳明杰。陳柏丞隨後依A10指示,在上開地點附近將收取之款項交予A09,A09再交予A10指定之人,並因而獲取5,000元報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