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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婉瑜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42號、114年度偵字第23577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24犯附表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7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壹元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1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213、21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A24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犯行,分別與暱稱「Kuo」、「Ru」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犯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收據,本院卷第2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22人受有損失,且合計匯入、轉匯之款項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A02、A03、A04、

A05、A06、A07、A08、A09、A10、A12、A13、A16、A17、A1

9、A20、A21、A22、A23成立和解或調解,且上開已成立和解、調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除A07、A20外,其餘均已賠償和解款項完畢之犯後態度(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及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9至259頁、第277至279頁)。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1頁)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提供帳戶並為詐欺集團轉帳之案

件,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多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或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及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9至259頁、第277至279頁),其餘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則係因調解時未到無法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告訴人A07、A20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7號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往轉匯詐欺贓款,可獲得轉匯贓款之1%做為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提領之金額高於告訴人匯款之金額,超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金額之款項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內之犯罪所得,應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金額之1%即新臺幣(下同)20,231元(附表編號1至22之告訴人合計匯款金額為2,023,069元,乘以1%後未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動繳回(見本院收據,本院卷第27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A2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42號114年度偵字第23577號被 告 A24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4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u」、通訊軟體Line暱稱「Kuo」等人,得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A24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對方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Kuo」、「Ru」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8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Kuo」使用,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致渠等陷於錯誤,復由A24依照「Kuo」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MAX」、「MAINCOIN」、「HOYA」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附表所示轉入帳戶內,再透過上開交易所購買乙太幣及泰達幣轉入「OKX」帳戶後,並將上開乙太幣及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一部或全部轉入「Ku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1、A22、A2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透過「Ru」認識「Kuo」,且有提供本案帳戶予「Kuo」,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Kuo」之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MAX」、「MAINCOIN」、「HOYA」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附表所示轉入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2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3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4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5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6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7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8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9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A10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A11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12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13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14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15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16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17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18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19揚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A20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A20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9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A21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21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0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A22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22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A23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23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其與「Ru」、「Kuo」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本案帳戶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並經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轉匯。 ⑵被告曾向「Kuo」傳送內容為「哈哈行員是跟我說什麼防詐騙」、「他還跟我說什麼有遇過有人開完戶馬上出銀行就賣帳戶的哦」、「所以我們會經手客戶的錢哦」、「會不會有啥風險」、「就是可能不小心幫人洗錢之類的哈哈哈哈哈」、「我有個疑問 正常不是也能自己換匯嗎 為什麼會需要我們幫客戶換」、「我真的一開始還是很怕遇到是詐騙還是被當人頭帳戶...我會一直質疑Ru」等訊息。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6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7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8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9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A10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A11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12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13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14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15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16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17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18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19揚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A20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9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21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0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22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23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一)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及第44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就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A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Ru」、「Kuo」及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犯行2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觀諸被告與「Kuo」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傳送「所以每次您跟我說轉多少金額進去換匯剩下的部分就是薪資哦」、「我有個疑問 為什麼有時候你會叫我直接留薪資有時候是另外轉」、「還有第一次的時後不就是你叫我留一部分在我自己的帳戶只轉你叫我轉的 阿第二次是最後面完成訂單您才轉薪資」等訊息予「Kuo」,可見其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目前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匯款一覽表(以下時間均為民國,金

額均為新臺幣,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被告轉入帳戶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透過假投資詐欺手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琳」、「天河客服專員」之帳號向A02佯稱:利用「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19日13時47分許 15萬元 113年7月19日14時02分許 1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先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A03,嗣透過假投資手法,以暱稱「施睿鑫」、「鄭新旻」之名義,向A03佯稱:得以利用投資平台「Kando」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2日20時45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22日21時46分許 25萬2,45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2日20時46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22日20時53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24日0時12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7月24日00時21分許 13萬4,64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4日0時14分許 4萬6,000元 113年7月24日0時17分許 4萬元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向A04佯稱:利用「LUCKY」投資網站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3日11時0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3日11時47分許 10萬3,950元(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統一企業–小編」、「WM客服」之帳號,向A05佯稱:協助認購商品即可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3日12時50分許 9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 4萬9,000元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糖」、通訊軟體Line暱稱「Wing」等帳號,向A06佯稱:抽中中獎優惠,並可以加入代言工作是投資入金獲取分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3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3日17時36分許 34萬56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G Online Serve」之帳號向林晉佯稱:因為投資平臺中簽可以參與本次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3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3日17時19分許 4萬9,775元 113年7月23日17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3日17時32分許 4,225元 7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先透過交友軟體「柴犬」以暱稱「Yan Ru」之名義結識A08,嗣透過假投資手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儒」、「黃俊斌」等帳號向A08佯稱:得以利用投資平台「Kando」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3日18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3日18時31分許 9萬4,05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18時27分許 4萬5,000元 8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Alan廷」之名義結識A09,之後以假投資手法向A09佯稱:得以利用投資平台「shopmallbooks」儲值任意金額,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4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4日10時34分許 16萬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4日10時31分許 7萬元 9 A10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向A10佯稱:有一唐吉軻德之廠商回饋網站,可以投資入金獲取20%之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5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5日19時57分許 7萬4,250元(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11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A11,嗣透過假投資手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n zhi」之帳號向A11佯稱:有一唐吉軻德之廠商回饋網站,可以投資入金獲取20%之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5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5日22時01分許 8萬1,180元(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5日20時23分許 1萬元 11 A1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先透過交友軟體「SOGA」結識A12,嗣透過假投資手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ng 凱」之帳號向A12佯稱:有一唐吉軻德之廠商回饋網站,可以投資入金獲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5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12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佯稱:其係A13兒子,因投資汽機車買賣,想要退股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6日10時20分許 30萬元 113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 34萬4,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A1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先透過交友軟體「緣圈」以暱稱「陳鈞豪」之名義結識A14,嗣透過假投資手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ris」之帳號向A14佯稱:有一唐吉軻德網站,上方有活動可以匯款賺取紅利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6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6日10時54分許 23萬7,615元(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6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14 A1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先透過交友軟體「柴犬」以暱稱「茹茹」之名義結識A15,嗣透過假投資手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ru」之帳號向A15佯稱:其在唐吉軻德擔任活動策畫員工,公司有一儲值活動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7日12時2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27日13時34分許 6萬9,315元(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先透過交友軟體「JD」以暱稱「阿宏」之名義結識A16,之後以假投資手法向A16佯稱:有一唐吉軻德網站,可以投資入金獲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7日14時0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27日17時14分許 11萬3,865元(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A1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6_tzru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溶」等帳號向A17佯稱:有一個「rakuten樂分紅」網站,可以幫忙搶回饋金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7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17 A1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師姐」、「阿彪」等帳號向A18佯稱:A18抽中四星樂透獎金240萬,欲領取需要支付保證金及其他相關手續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7日16時17分許 2萬元 18 A1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萱」、「Evade」、「彭國峻」等帳號向A19佯稱:在不詳網站上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7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7日20時22分許 6萬9,315元(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A20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ing._o502」、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Chen」等帳號向A20佯稱:其係「rakuten樂分紅」網站之公司員工,只要A20協助在「rakuten樂分紅」網站上儲值金額,即可獲取紅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7日21時03分許 11萬8,045元(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A2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nana_urbaby」向A21佯稱:利用「和一投資」平台操作投資,會有人幫忙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7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7日20時33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7日20時37分許 1萬3,985元 113年7月27日20時40分許 85元 21 A2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許,向A22佯稱:透過集資進入「CYBER NEXUS」平台,由平台代操買賣商品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7日21時59分許 7萬元 113年7月27日22時36分許 6萬9,3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A2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統一企業–小編」之帳號,向A23佯稱:可參加賣場商品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27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7日20時22分許 6萬9,315元(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