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16時42分」應更正為「20時55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及簽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案由雖亦為偽造文書、詐欺,但該案犯罪時間為98年間,且犯罪手法與本案有別,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將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
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開元」印文1枚、「蘇洋志」簽名1枚 114偵50177卷第107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77號被 告 徐國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政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凱」、「阿虎」、「周瑜」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1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徐國政接受「阿凱」、「周瑜」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徐國政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網站,適張憲維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張憲維佯稱:投資股票高獲利云云,致張憲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依「周瑜」指示搭乘「阿虎」之車輛、前來取款之徐國政,徐國政並當場提出其事前依「阿凱」指示在超商列印,上蓋用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代表人陳開元印文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偽造單據,在「經辦人」欄位上簽名「蘇洋志」後交予張憲維在「存款戶名」欄位上簽名並收執而向其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三德公司指派之經辦人前來收取張憲維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三德公司及三德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又徐國政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周瑜」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阿虎」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憲維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清查面交車手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憲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開偽造之三德公司存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開元」之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