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邱建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因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考量整體罪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將法定刑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關於詐欺條例之適用範圍: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⑶、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⑷、本案之適用情形:
①、被告本案詐欺金額為332萬446元,未達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
第43條所定「達500萬元」之加重門檻,亦無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至被告詐欺所得雖形式上合致115年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達100萬元」之加重處罰要件,惟此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處罰(刑法第1條參照),自不得適用該修正後之不利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②、另關於減刑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然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詳下述),亦未與告訴人曾國展達成和解,復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不論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未繳交全部所得),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未支付和解金額),均不合致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例減刑,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天上人間」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332萬446元,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即自白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部分,其中關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未扣得實體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諸現代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套印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另關於「王子恩」印文,雖係被告持偽造之實體印章蓋用所生,然該偽造印章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交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是該印章現是否尚存不明,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告訴人所交予被告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子恩」印文各1枚、「王子恩」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69號被 告 邱建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4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天上人間」(下稱「天上人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天上人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訊息,嗣曾國展於112年12月間瀏覽到訊息,並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吳佩欣」及「牛聲鼎沸」群組,向曾國展訛稱:可以下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APP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等語,致使曾國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APP申設帳號,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相約面交投資款。期間,曾國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四德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32萬446元。邱建誠再依「天上人間」指示,先前往指定之地點取得工作機、偽刻之「王子恩」印章,並列印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之及偽造之沐笙公司職員「王子恩」工作證,配戴沐笙公司之職員「王子恩」工作證,於113年4月1日18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四德門市前,向曾國展收取332萬446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交付予曾國展而行使之,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事後,曾國展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國展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邱建誠有依「天上人間」指示,於上開時間、 地點,配戴偽造之沐笙公司職員「王子恩」工作證 ,向告訴人曾國展收取33 2萬446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曾國展,再依「天上人間」指示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國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國展於上開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3 2萬446元款項給被告邱建誠,被告邱建誠並交付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曾國展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紋字 第1136108366號鑑定書影本1份)、鑑定人結文1紙。 告訴人曾國展提出之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採集到之編號4指紋與被告邱建誠之左拇指相符、被告邱建誠收款後,有交付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曾國展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 1份(含採驗報告、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證物採驗照片數張)。 被告邱建誠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曾國展收取332萬446元款項後,有交付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照片編號18)予告訴人曾國展之事實。 3 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及職員工作證之照片6張(含偽造之職員工作證黃俊嘉、李志成、林育軒、李柏承、蔡政育等人,非本件被告)、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影本3張(含經手人徐賢勝 、許家偉、黃怡婷等人 ,非本件被告)。 告訴人曾國展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面交之車手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邱建誠所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建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犯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天上人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上之沐笙公司印文及偽造之「王子恩」簽名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32萬446元,造成告訴人曾國展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