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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G JIA SING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7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TANG JIA SI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佳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⑵、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⑶、本案之適用情形:

①、本案起訴之各次詐欺金額均未達100萬元,被告亦無利用上開

特定之人犯罪,其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顯未該當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該條例加重刑罰之規定對本案自無適用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仍屬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②、另關於減刑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然有犯罪所得卻未繳回,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不論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均不合致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例減刑,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5、7、8、9、10、11所示多次提款之各舉止,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然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回,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無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就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除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要件外,因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亦無從逕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相關減刑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故本案僅就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符合定執行刑要件時,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入境我國後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惡性非輕且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甚鉅,且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除可分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外,每日另支領5,000元之住宿及交通補貼,則其本案提領款項合計60萬600元,按比例計算之報酬為6,006元,加計2日之零用金共1萬元後,總計獲取1萬6,006元乙節〔計算式:

(600,600元×1%)+10,000元=16,006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在卷。上開金額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行為人於參與組織期間先後犯數次加重詐欺罪,為免重複評價,僅首次(或最先繫屬)之犯行得與參與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之犯行應單獨論罪。又前案若經判決確定,既判力即及於參與組織罪之全部;倘檢察官於後案復將參與組織與後續之加重詐欺犯行一併起訴,參與組織部分即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二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僅就加重詐欺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可。

㈢、經查:

1、被告自114年5月13日前某時許起,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人所領導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一職,負責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第2169號及114年度偵字第4433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98號判處罪刑後,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觀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4年5月10日入境臺灣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犯罪時間與前案高度重疊,且該組織成員均受同一上線「哥」之指揮,堪認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與前案乃屬同一犯罪組織。

3、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核其發生時間,係在被告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內,且非屬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劉哲維)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馬義鵬)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黃昱翔)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張秀娟)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許淑華)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劉玫玲)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張英豪)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黃綉嫻)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陳威穎)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林幸鋐)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被害人蔡易蒼)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09號被 告 TANG JIA SING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JIA SING(馬來西亞籍)自民國114年5月10日某時許入境臺灣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TANG JIA SING擔任提領車手,每次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TANG JIA SING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嗣TANG JIA SING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提款卡)後,再依照所屬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陸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調閱ATM提領影像、TANG JIA SING逃逸沿途監視器影像及雀客商旅臺中文心中清店入住資料追查比對後,獲悉車手係馬來西亞籍之TANG JIA SING,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維、林幸鋐、蔡易蒼、馬義鵬、黃昱翔、張秀娟、許淑華、劉玫玲、張英豪、黃綉嫻、陳威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ANG JIA SING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哥」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藉此獲取提領金額1%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哲維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出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哲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馬義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馬義鵬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馬義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昱翔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出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昱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內容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秀娟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出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淑華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出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淑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臉書暱稱「宋世豪」個人主頁擷圖 7 證人即告訴人劉玫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玫玲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出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玫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風行者之旅」個人主頁擷圖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英豪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出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英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內容擷圖、街口支付暨取款匯款憑單 9 證人即告訴人黃綉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綉嫻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出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綉嫻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威穎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出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威穎提供之「119情趣用品」商店頁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幸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幸鋐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出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幸鋐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照片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易蒼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出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易蒼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記錄翻拍照片 1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提領一覽表、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入出境資料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間入境臺灣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照「哥」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TANG JIA SI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款項,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非本國人民,為貪求不法利益,竟跨海來臺擔任提領車手,造成告訴人等11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其與本案告訴人等素昧平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以填補損害,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劉哲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16時許起,以Telegram暱稱「資料庫」向劉哲維佯稱:可代為刪除因下載「欲乐园」APP而洩漏之資料云云,致劉哲維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5月24日18時5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文龍) 114年5月24日19時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八寶門市 114年5月24日19時4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陽光門市 114年5月24日18時54分 3萬7,400元 114年5月24日19時5分 2萬元 114年5月24日19時6分 2萬元 114年5月24日19時8分 8,000元 2 馬義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17時25分許起,以暱稱「紹-宜」佯裝買家,向馬義鵬表示名下帳戶因填寫購買表單時遭凍結,要求馬義鵬聯繫元大商業銀行行員處理,嗣馬義鵬遂加入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之人,由其向馬義鵬佯稱:其網路銀行個資遭鎖,需按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馬義鵬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5月24日21時39分 4萬1,23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秀鑾) 114年5月24日21時54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3 黃昱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20時44分許起,以LINE暱稱「譚俊宏」、「鄭以辰」向黃昱翔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兌換獎金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5月24日21時39分 6萬元 114年5月24日21時55分 4萬1,000元 4 張秀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21時許起,佯裝為買家向張秀娟表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並提供假客服給張秀娟,該客服再向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張秀娟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5月24日21時59分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秀鑾) 114年5月24日22時8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 114年5月24日22時8分 2萬元 114年5月24日22時16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門市 114年5月24日22時2分 4萬9,987元 114年5月24日22時16分 2萬元 114年5月24日22時17分 1萬元 5 許淑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宋世豪」佯裝買家,向許淑華表示購買物品欲使用「全家買貨便」賣場,嗣由LINE暱稱「全家物流」、「營業部門林書豪」等人向許淑華佯稱:需依其指示匯款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許淑華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5月25日0時49分 9萬9,986元 114年5月25日1時8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 114年5月25日1時9分 2萬元 114年5月25日1時10分 2萬元 114年5月25日1時10分 2萬元 114年5月25日1時11分 2萬元 6 劉玫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11時36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風行者之旅」向劉玫玲佯稱:因帳戶未開啟第三方認證導致中獎金額無法匯款,需依照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劉玫玲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5月24日22時41分 3萬3,12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秀鑾) 114年5月24日22時47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聯臺中寶慶門市 7 張英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20時41分許起,以LINE暱稱「蝦小編」向張英豪佯稱:因帳戶未開啟第三方認證導致中獎金額無法匯款,需依照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張英豪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5月24日22時55分 2萬2,171元 114年5月24日23時2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惠來門市 114年5月24日23時3分 2,000元 8 黃綉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11時18分許起,以LINE暱稱「阿芸」佯裝為買家向黃綉嫻購買商品,復由LINE暱稱「PChome網家速配」、「張專員」向黃綉嫻佯稱:「阿芸」名下帳戶因其之失誤遭凍結,要求其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綉嫻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5月25日0時9分 5萬元 114年5月25日0時47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臺中惠慶門市 114年5月25日0時48分 2萬元 114年5月25日0時48分 1萬元 9 陳威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前某時許起,佯裝「119情趣用品」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陳威穎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重複訂購你的訂單,須依照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陳威穎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5月25日0時58分 2萬6,985元 114年5月25日1時1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惠來門市 114年5月25日1時20分 7,000元 10 林幸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0時23分許起,以LINE暱稱「吳厚德」向林幸鋐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林幸鋐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5月25日0時37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千毅) 114年5月25日0時52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統一超商寶慶門市 114年5月25日0時52分 2萬元 11 蔡易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0時32分許起,以LINE暱稱「吳厚德」佯裝為蔡易蒼客戶,並向其佯稱:因網路銀行遭限額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蔡易蒼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5月25日0時39分 10萬元 114年5月25日0時53分 2萬元 114年5月25日0時54分 2萬元 114年5月25日0時54分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60號被 告 TANG JIA SI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TANG JIA S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佳星,下稱陳佳星)為賺取非法報酬,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陳佳星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邱文龍(陳佳星詐欺邱文龍部分,另提起公訴),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陳佳星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該包裹,再將該包裹放置在不詳地點某公園處,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之帳戶提款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劉哲維,致劉哲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劉哲維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取件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案經劉哲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星於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哲維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哲維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致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邱文龍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證明邱文龍受詐騙而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坦承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佳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0909號提起公訴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4審金訴字第1155號審理中(國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與前揭起訴涉犯詐欺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騙手法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邱文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4年4月16日21時54分,向邱文龍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身分驗證云云。 114年5月22日10時19分 邱文龍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年5月24日14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哲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劉哲維佯稱:可代為刪除因下載「欲乐园」APP而洩漏之資料云云。 114年5月24日17時40分 1萬2,600元 邱文龍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24日18時52分 ⑵114年5月24日18時54分 ⑴5萬元 ⑵3萬7,400元 邱文龍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