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樺
林培仁
陳立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7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114年度偵字第45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113年12月26日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培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114年1月14日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陳立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114年2月10日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旺盈投資股份轉讓協議契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66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2月間,林培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23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陳立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29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114年1月間分別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分別與「Doris」、「林凱」、「張永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訊息,嗣蔡玉玲於113年10月下旬某日瀏覽到上開訊息,與對方聯繫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劉彩怡」等帳號向蔡玉玲訛稱:可以至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盈公司)投資平台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下載APP或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網站申設帳號,而投資旺盈公司,並依指示相約面交投資款。期間,蔡玉玲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李佳樺、林培仁、陳立旨再分別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旺盈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再分別配戴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旺盈公司之職員工作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蔡玉玲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填載金額、收款日期後,分別將偽造之旺盈公司之收據交付予蔡玉玲而行使之,李佳樺、林培仁、陳立旨再依指示將款項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培仁、陳立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114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
㈤114年2月1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㈦告訴人蔡玉玲之報案資料【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10日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張、旺盈投資股份轉讓協議契約、詐騙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文字紀錄、APP頁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詐欺案件之蒐證照片資料等
(含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呼叫計程車資料、比對照片)。
㈨被告李佳樺提供之資料(LINE對話文字紀錄、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手機內相簿照片等)㈩被告林培仁提供之資料(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派遣勞動契約影本、立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樺、林培仁、陳立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所犯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佳樺、林培仁、陳立旨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佳樺、林培仁、陳立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李佳樺、林培仁、陳立旨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①被告李佳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②被告林培仁、陳立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被告林培仁犯罪所得1,300元,已自動繳交,賠償給告訴人蔡玉玲,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在卷可證;被告陳立旨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㈤爰審酌被告李佳樺、林培仁、陳立旨均為成年之人,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念及被告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林培仁、陳立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自犯罪,犯後坦承被訴犯行,其中被告林培仁與告訴人蔡玉玲已成立調解,被告李佳樺、陳立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佳樺、林培仁、陳立旨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詐騙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李佳樺、林培仁、陳立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李佳樺、林培仁、陳立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檢察官雖對被告林培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對被告陳
立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但參酌被告林培仁、陳立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林培仁詐欺犯罪金額為50萬元,被告陳立旨詐欺犯罪金額為30萬元,均適用減刑規定,且被告林培仁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均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李佳樺犯交付給告訴人之偽造113年12月26日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被告林培仁交付給告訴人之扣案偽造114年1月14日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被告陳立旨交付給告訴人之114年2月10日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旺盈投資股份轉讓協議契約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李佳樺、林培仁、陳立旨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偽造被告李佳樺、林培仁、陳立旨之工作證,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佳樺犯罪所得1,000元,未繳交本院,卷內亦無被告李佳樺在偵查中繳交之證明,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培仁犯罪所得1300元,已自動繳交並賠付給告訴人;被告陳立旨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立旨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均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李佳樺、林培仁、陳立旨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李佳樺、林培仁、陳立旨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李佳樺、林培仁、陳立旨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李佳樺、林培仁、陳立旨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李佳樺、林培仁、陳立旨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指示之 上手成員 冒用之公司名稱 及職員姓名 1 蔡玉玲 11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20萬元 李佳樺 「Doris」 旺盈公司 李佳樺本人 2 114年1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50萬元 林培仁 「林凱」 旺盈公司 林培仁本人 3 114年2月10日17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30萬元 陳立旨 「張永彥」 旺盈公司 「陳笠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