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孟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於114年7月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於114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認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GT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涉犯數罪名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告訴人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業據公訴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相類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查被告就其所犯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
,就其有如附表1所示犯罪所得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有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扣保字第17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85-187頁),其餘則無積極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應可認其均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遑論被告為本案時已經另案詐欺案件偵審中(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卻再犯本案詐欺案件,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罪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彌補其等損失之節,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犯罪之類型相雷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領取1個包裹有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偵卷第178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付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之財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 (領取丁氏懷安寄送包裹部分)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王心鈺受騙匯款部分)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60號被 告 吳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孟哲於114年7月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A」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且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而吳孟哲可預見為他人領取包裹,所收取包裹內可能為詐騙而取得用以後續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行為工具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仍與「GTA」、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內確為詐騙而得之帳戶提款卡以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交友為由搭訕丁氏懷安,進而佯稱喜歡丁氏懷安,願贈錢予其花用,然丁氏懷安須寄送提款卡供存錢云云,致使丁氏懷安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7日13時1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工權門市,再由吳孟哲依「GTA」指示,於114年7月9日13時34分許,前往該統一超商工權門市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轉寄至「GTA」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吳孟哲因而獲得500元報酬。嗣本案詐欺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輝海」、「王雅玲」、「東盈項目經理-林宗毅」等帳號向王心鈺佯稱:在「東盈證券」網頁匯款操作投資可以賺取獲利云云,致王心鈺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0日14時56分許、14時5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丁氏懷安、王心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氏懷安、王心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聽從「GTA」之指示,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並於114年7月9日13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工權門市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寄出,而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氏懷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丁氏懷安遭詐欺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心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心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氏懷安之包裹照片、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丁氏懷安遭詐欺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心鈺之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心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貨件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9日13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工權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心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就領取告訴人丁氏懷安所寄出之提款卡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就告訴人王心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GTA」、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對告訴人丁氏懷安、王心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其中亦有詐欺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詐欺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若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