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及被告在該收據上偽簽「洪亨昌」之署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所為應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並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犯罪,無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編號 內容 1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紙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236號卷第12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36號被 告 陳立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現借提至法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與上游「蘑菇頭」、「麥克雞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詐欺話務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散布代操股票之假投資廣告,李家丞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看到該廣告後,與對方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一步聯絡,李家丞乃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陳立民依上游「蘑菇頭」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李家丞收取現金21萬元,陳立民並當場交付於「承辦收款人員欄」經簽立「洪亨昌」假名、陳立民並於簽名上蓋立自己指印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予李家丞,足生損害於李家丞,嗣陳立民將上揭現金轉交予「麥克雞塊」以隱匿資金去向。嗣李家丞發現遭詐騙而報案後,經警方於上揭收據上驗出陳立民之右手拇指指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立民於警詢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家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照片54張、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帳戶存摺影本、其他次交款收到之收款收據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就本案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第44條第1項第1款訂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第47條訂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既有加重最高刑度之規定,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將刑度之有期徒刑部分,從「7年以下」調降至「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偽造文書為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蘑菇頭」、「麥克雞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洪亨昌」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