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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溢翔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溢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然本案告訴人先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⑸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即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因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因其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等量刑範圍則為6月有期徒刑以上5年有期徒刑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上限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有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1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及敘明前揭之執行紀錄與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然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判決、執行紀錄,及其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認檢察官就被告賴溢翔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44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更於過程中冒用

他人名義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以及告訴人各次遭詐之金額、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有前述詐欺案件之素行紀錄,暨其自陳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上開款項屬其之

犯罪所得,且未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向告訴人收取詐款,

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核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被告所偽簽之署名,因載體文件經宣告沒收,無重複沒收之必要。

㈢告訴人因遭詐而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未經查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61號被 告 賴溢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溢翔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二」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起訴範圍),並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賴溢翔與「小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臉書傳送假投資訊息予郭麗芬,後又向郭麗芬佯稱: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郭麗芬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賴溢翔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行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交通工具前往臺中市外埔區長生路249巷口,假冒係「幣勝客」外派員,並在上開偽造之契約立契約人甲方處,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後持該偽造之契約向郭麗芬行使,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嗣賴溢翔再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賴溢翔因而獲取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經郭麗芬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溢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已收取6至7萬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郭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代購數位資產合約 被告2次偽造「賴聖中」之署押,並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向被告賴溢翔面交現金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其偽簽「賴聖中」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為3次詐欺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30萬9,7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本件偽造之契約,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被告駕駛之車輛 契約書甲方處之署押 面交投資金額 1 113年6月22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 「賴溢翔」 30萬9,700元 2 113年7月22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賴聖中」 28萬元 3 113年7月26日 車號不詳租賃車 「賴聖中」 7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