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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OANG NHAT TAN(中文名:阮黃日新,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HOANG NHAT TA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係屬贅載,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102頁),附表編號2、5、8「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為「游霖豐」、「佯稱志投資」、「經理-董佳雯」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霖豐」、「佯稱至投資」、「開通經理-董佳雯」;附表編號5、8至10「提領時間、金額」欄之末行後,均補充記載「(包含所提領款項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超逾本案被害人匯款部分,均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6、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提領時間「22時14分」、「11時27分」之部分,應分別更正為「22時22分」、「11時26分」;另證據清單編號9「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編號1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均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NGUYEN HOA

NG NHAT T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KG」、「MaFia」、「TuTu」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14年5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聽從暱稱「KG」之人指揮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款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廂,復由暱稱「MaFia」之集團成員前來拿取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警詢時就其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3頁),應認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附表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偵查自白部分同上所述),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然囿於己身經濟能力,尚未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NGUYEN HOANG NHAT T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NGUYEN HOANG NHAT T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NGUYEN HOANG NHAT T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 NGUYEN HOANG NHAT T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NGUYEN HOANG NHAT T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NGUYEN HOANG NHAT T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 NGUYEN HOANG NHAT T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NGUYEN HOANG NHAT T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14號被 告 NGUYEN HOANG NHAT TAN (越南籍,中文名 :阮黃日新)

男 26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居留證號碼:E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NHAT TAN(中文名:阮黃日新,下稱阮黃日新)自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KG」、「MaFia」、「TuTu」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阮黃日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渠等使用紙飛機群組「NHA TRANG」聯繫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阮黃日新負責提款,約定報酬為一天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KG」負責指揮、「MaFia」負責收水、「TuTu」負責測試卡片及檢查人頭帳戶餘額,以此層層分工之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阮黃日新依「KG」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騎乘「KG」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款後,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並停放於指定地點,「MaFia」再至本案機車車廂拿取前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5、A06、A07、A09、A10、A11、A12、A13、A08、A1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黃日新於警詢中之自白 1.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依「KG」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騎乘本案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款後,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供「MaFia」收水等事實。 2.坦承其報酬為一天約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BitNova」APP擷圖 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6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6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7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A07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8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A08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9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9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0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10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1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告訴人A11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2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告訴人A12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3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A1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4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A14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1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統一超商蔗園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萊爾富-大肚自強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大肚台蔗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截圖、OK超商-大肚遊園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大肚蔗廍郵局ATM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黃日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僅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容有誤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共計有10人受害,此10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凱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庭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地點 1 A05 114年4月20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童衣鋪」社團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嗣A05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張程宇-生命的意義」、「BitNova客服」為好友,渠等向A05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5月20日16時6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2.114年5月20日16時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范秋水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5月20日16時37分許/2萬元 2.114年5月20日16時38分6秒許/2萬元 3.114年5月20日16時38分42秒許/2萬元 4.114年5月20日16時39分17秒許/2萬元 5.114年5月20日16時39分53秒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蔗園門市) 2 A06 114年5月15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嗣A06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馨雅」、「游霖豐」為好友,渠等向A06佯稱匯入款項後會協助商品販賣保證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5月21日13時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2.114年5月21日13時5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范秋水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5月21日13時21分許/2萬元 2.114年5月21日13時22分許/2萬元 3.114年5月21日13時23分7秒許/2萬元 4.114年5月21日13時23分42秒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蔗園門市) 3 A07 114年5月5日18時52分許,詐欺集團使用LINE暱稱「LINDA詩涵」、TELEGRAM「開通專員-婉婉」佯稱要累積一定銷售額後方能開通會願配對約會對象等語,致洪瑞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11時16分許/ATM轉帳3萬元 杜文平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2萬元 2.114年5月21日11時32分許/1萬元 臺中市○○區000巷0○00號(萊爾富-大肚自強門市) 4 A08 114年4月17日起,詐欺集團在抖音刊登交友廣告,嗣A08瀏覽後加入TELEGRAM暱稱「開通專員-婉婉」、「經紀人-喵喵」為好友,渠等向A08佯稱註冊會員激活帳戶後可以獲得返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17時2分許/ATM轉帳2萬元 杜文平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17時46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遊園門市) 5 A09 114年5月15日12時許,詐欺集團在交友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A09瀏覽後加入TELEGRAM 暱稱「@jhzy001」為好友,對方佯稱志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11時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陳春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5月19日11時31分許/2萬元 2.114年5月19日11時32分許/2萬元 3.114年5月19日11時33分許/2萬元 4.114年5月19日11時34分許/2萬元 5.114年5月19日11時35分許/2萬元 6.114年5月19日11時37分許/2萬元 7.114年5月19日11時38分許/8,000元 臺中市○○區○○○0段0號(全家超商大肚台蔗門市) 6 A10 114年5月12日上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文琦」聯繫A10,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5月18日21時22分許/網路轉帳1萬5000元 2.114年5月18日21時40分許/網路轉帳2萬9985元 3.114年5月19日10時25分許/網路轉帳1萬9000元 丁有燈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5月18日22時14分許/2萬元 2.114年5月18日22時23分許/2萬元 3.114年5月18日22時29分許/2萬元 4.114年5月18日22時30分3秒許/2萬元 5.114年5月18日22時30 分44秒許/8,000元 6.114年5月19日11時25分許/2萬元 7.114年5月19日11時 27分許/1萬7000元 1.臺中市○○區○○○0段000號(OK超商-大肚遊園門市) 2.臺中市○○區○○○0段000號(OK超商-大肚遊園門市) 3.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遊園門市) 4.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遊園門市) 5.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遊園門市) 6.臺中市○○區○○○0段000號(OK超商-大肚遊園門市) 7.臺中市○○區○○○0段000號(OK超商-大肚遊園門市) 7 A11 114年5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暱稱「經紀人-娜娜」、「開通經理-董佳雯」聯繫陸國亭,佯稱需要繳交會員費才能發生關係云云,致陸國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11時9分許/網路轉帳1萬8880元 丁有燈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12 114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性交易廣告,嗣A12瀏覽後加入TELEGRAM暱稱「經理-董佳雯」為好友,對方佯稱要匯款儲值記錄才開通會員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13時45分許/ATM匯款5,000元 丁有燈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1萬9000元 2.14年5月19日14時54分許/8000元 1.臺中市○○區○○○0段00號(大肚蔗廍郵局) 2.臺中市○○區○○○0段0號(全家大肚台蔗門市) 9 A13 114年5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A12瀏覽後加入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雯雯」、「開通經理-董佳雯」為好友,對方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13時52分許/ATM匯款5,000元 10 A14 114年5月13日14時、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散布不實交友廣告,嗣A14瀏覽後加入TELEGRAM暱稱「經紀人-琪琪」、「風鈴」為好友,對方佯稱須先匯款加入會員才可以認識女生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ATM匯款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