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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慶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79號、第50441號、第541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慶衡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慶衡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排長2.0」、「小楓」、「勝彥」、「FAN」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蔡慶衡遂與「排長2.0」、「小楓」、「勝彥」、「FA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蔡慶衡依「勝彥」、「FAN」指示,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搭載蔡慶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奕炫、謝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楊宸祐、謝佩玉委任宋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詹易宸、林妍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慶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54110號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奕炫、謝宗翰、楊宸祐、詹易宸、林妍彤、告訴代理人宋惠琴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排長2.0」、「小楓」、「勝彥」、「FA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2、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針對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109年

度聲字第4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1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提出主張(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6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6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6罪之罪質不同,若

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6罪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隔;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告訴人詹易宸、林妍彤、楊宸祐、謝宗翰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52頁)、告訴人謝佩玉於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參酌被告所提領之贓款金額均屬不低,且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後,再衡酌本案6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期間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被告提領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本院卷第73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奕炫 (提告) 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販賣排球之貼文,楊奕炫觀覽後遂與該人聯繫,該人便佯稱:需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並轉介假客服,由假客服佯稱:因賣場被凍結,須轉帳確保實名制認證云云,致楊奕炫陷於錯誤。 114年8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清水高美店 2萬元 114年8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 2萬元 2 謝宗翰 (提告) 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8月18日下午3時1分許前某時,先向謝宗翰之友人佯稱其帳戶被凍結,謝宗翰之友人遂向謝宗翰借款,並轉介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與謝宗翰聯繫,該人向謝宗翰佯稱:須有帳戶往來之證明,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事後會返還款項云云,致謝宗翰陷於錯誤。 114年8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 2萬8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下午5時19分許 1萬元 114年8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 9,000元 3 楊宸祐 (提告) 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8日某時,假冒網拍買家與楊宸祐聯繫,佯稱:須使用新竹物流進行交易云云,並轉介假客服,由假客服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須配合轉帳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楊宸祐陷於錯誤。 114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 9萬9989元 楊栢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達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8日晚間10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8日晚間10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8日晚間10時12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8日晚間10時13分許 1萬9000元 114年8月18日晚間10時44分許 1萬9123元 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石岡登峰店 2萬元 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2分許 8萬0123元 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5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6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6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7分許 2萬元 4 謝佩玉 (提告) 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6日晚間6時許,假冒網拍買家與謝佩玉聯繫,佯稱:須使用綠界科技進行交易云云,並轉介假客服,由假客服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謝佩玉陷於錯誤。 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2分許 4萬9987元 李名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12分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14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14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15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16分許 2萬元 5 詹易宸(提告) 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假冒網拍買家與詹易宸聯繫,佯稱:須使用7-11轉帳便實名認證云云,並轉介假客服,由假客服佯稱:須轉帳至指定帳戶驗證帳戶云云,致詹易宸陷於錯誤。 114年8月18日晚間10時52分許 3萬0050元 李名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鑫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8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6 林妍彤(提告) 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8日晚間7時07分許,假冒網拍買家與林妍彤聯繫,佯稱:須使用新竹物流平台交易云云,並轉介假客服,由假客服佯稱:須配合驗證以啟用收付提領功能云云,致林妍彤陷於錯誤。 114年8月18日晚間11時2分許 1萬0010元 李名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康泰門市 2萬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奕炫受騙部分) 蔡慶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宗翰受騙部分) 蔡慶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宸祐受騙部分) 蔡慶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謝佩玉受騙部分) 蔡慶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詹易宸受騙部分) 蔡慶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林妍彤受騙部分) 蔡慶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5044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見第50441號偵卷第15—16頁) 2、114年8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高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50441號偵卷第15頁) 3、告訴人楊奕炫報案相關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50441號偵卷第31—35頁) ⑵轉帳紀錄截圖(見第50441號偵卷第41—44頁) ⑶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王彩雲」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0441號偵卷第37—41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003」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0441號偵卷第41—44頁) 4、告訴人謝宗翰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50441號偵卷第51頁) 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張《114年8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金額2萬8985元》(見第50441號偵卷第55頁) ⑶LINE暱稱「維輪-威」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0441號偵卷第60—6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0441號偵卷第69—72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50179號卷 1、告訴人楊宸祐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50179號偵卷第31—32頁、第41—42頁、第63—64頁,同第54806號偵卷第61—64頁、第95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8月18日,金額9萬9989元》(見第50179號偵卷第50頁,同第54806號偵卷第65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4年8月18日晚間10時44分許,金額1萬9123元》(見第50179號偵卷第60頁,同第54806號偵卷第92頁) ⑷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8月19日,金額8萬123元》(見第50179號偵卷第49頁,同第54806號偵卷第66頁) 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涵」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0179號偵卷第54—57頁) ⑹Messenger暱稱「新竹物流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0179號偵卷第58頁) ⑺Messenger暱稱「楊泓琪」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8頁) 2、告訴代理人宋惠琴(告訴人謝佩玉)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50179號偵卷第67—68頁、第75—76頁、第85—86頁) ⑵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2張《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2分許,金額4萬9987元、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4分許,金額4萬9989元》(見第50179號偵卷第83頁) ⑶Threads貼文截圖(見第50179號偵卷第84頁) ⑷LINE暱稱「綠界科技林強峰」主頁截圖(見第50179號偵卷第84頁) ⑸Instagram帳號「anshul_o1」主頁截圖(見第50179號偵卷第84頁) 3、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楊栢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50179號偵卷第87—89頁,同第54806號偵卷第47頁) ⑵李名峰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50179號偵卷第91—93頁) 4、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⑴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0分至同日凌晨12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石岡登峰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50179號偵卷第95—99頁) ⑵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15分至同日凌晨12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50179號偵卷第101—103頁) 5、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⑴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36分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50179號偵卷第99頁) ⑵114年8月19日凌晨12時13分許,大仁街往忠孝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50179號偵卷第105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5411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4110號偵卷第21—22頁) 2、114年8月18日晚間22時55分至同日晚間22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54110號偵卷第45—46頁) 3、114年8月18日晚間23時20分至同日晚間23時21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54110號偵卷第49頁) 4、告訴人詹易宸報案相關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54110號偵卷第71—73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1張(見第54110號偵卷第80頁) ⑶LINE暱稱「金融專員-李先生」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4110號偵卷第75—80頁) ⑷Messenger暱稱「Cqz Gautam」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4110號偵卷第76—77頁) ⑸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Durul Islam」主頁截圖(見第54110號偵卷第78頁) ⑹LINE暱稱「7-ELEVEN...便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4110號偵卷第79—80頁) ⑺假交易平台截圖(見第54110號偵卷第81頁) 5、告訴人林妍彤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54110號偵卷第87—88頁) ⑵Messenger暱稱「Sang Lin」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4110號偵卷第89—91頁) ⑶LINE暱稱「楊慧穎」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4110號偵卷第89—90頁) ⑷假物流平台截圖(見第54110號偵卷第91頁) 四、114年度偵字第54806號卷(併辦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4806號偵卷第17頁) 2、114年8月18日晚間10時9分至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50179號偵卷第49—5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