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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U CHUN KEAT(中文姓名:劉俊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58號、第50378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CHUN KEAT犯附表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0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4-1關於提領時間「113年12月16日19時37分至19時39分許」更正為「113年12月16日19時37分至19時54分許」,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04、111、11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

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㈠、核被告LAU CHUN KEAT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犯行,與暱稱「老輝」、「功夫熊貓」、「煙」、「如煙」、「阿金」、「跛豪」、「KENNY」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於另案遭查扣沒收及就未扣案之部分宣告沒收而非主動繳回,有本院114年金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可憑,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於提領告訴

人等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⒈被告LAU CHUN KEAT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期間有獲取

共3萬元之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被告LAU CHUN

KEAT本案之犯罪所得,但已於前案(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就與前案支領犯罪所得重疊之時間且被告業已遭宣告沒收之部分,本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以觀光名義來臺,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依上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14-1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LAU CHUN KE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58號

被 告 LAU CHUN KEAT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CHUN KEAT(中文姓名:劉俊杰)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老輝」之人招攬,自馬來西亞前來臺灣,加入Telegram暱稱「功夫熊貓」、「煙」、「如煙」、「阿金」、「跛豪」、「KENN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旅遊群」,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70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LAU CHUN KEAT與「功夫熊貓」、「煙」、「如煙」、「阿金」、「跛豪」、「KENN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LAU CHUN KEAT再依上手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LAU C

HUN KEAT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嗣游騰瑋、吳昌諭、王宥綸、吳之妤、黃媺媛、李坤學、范譯方、李宸毅、梁晏瑜、黃俊嘉、周逸傑、陳曉潔、羅文辰、顏妏聿、許紘耀、夏羽辰、洪伶、吳芷儀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綸、吳之妤及黃媺媛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李坤學、范譯方、李宸毅、梁晏瑜、黃俊嘉、周逸傑、陳曉潔、羅文辰、顏妏聿、許紘耀、夏羽辰、洪伶、吳芷儀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U CHUN KE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正宇、游騰瑋、吳昌諭及告訴人王宥綸、吳之妤、黃媺媛、李坤學、范譯方、李宸毅、梁晏瑜、黃俊嘉、周逸傑、陳曉潔、羅文辰、顏妏聿、許紘耀、夏羽辰、洪伶、吳芷儀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畫面、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正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前某時,向吳正宇佯稱兌換獎品及參加抽獎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3年12月14日14時12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4日14時16分至14時17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朴子樸仔腳店 2萬元 1萬元 2 游騰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向游騰瑋佯稱兌換獎金須先進行身分驗證等語。 113年12月14日14時37分許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4日14時42分至14時45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113年12月14日14時39分許 1萬9101元 113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 9983元 113年12月14日14時41分許 9986元 113年12月14日14時42分許 9985元 3 吳昌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吳昌諭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配合完成驗證程序等語。 113年12月14日16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4日16時52分至16時54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4 王宥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宥綸佯稱須配合辦理個資保密程序,以防止發生誤扣款情形等語。 113年12月14日17時6分許 4萬1238元 113年12月14日17時11分至17時12分許 嘉義縣○○市○○路00號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5 吳之妤(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吳之妤佯稱透過大榮物流網站交易商品須先進行實名認證等語。 113年12月14日17時39分許 1萬1885元 113年12月14日17時44分許 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1萬2000元 113年12月14日18時1分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朴欣門市 1萬5000元 6 黃媺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盜用黃媺媛親友之Instagram帳號向黃媺媛借款。 113年12月14日17時55分許 1萬5000元 7 李坤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向李坤學佯稱兌換獎金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3年12月15日14時50分許 6萬3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5日15時 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微笑店 2萬元 113年12月15日15時 5分至1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2萬元 2萬元 8 范譯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假冒賣家透過臉書刊登販售手機廣告,范譯方訂購並付款後,遲未收到貨物且未退款 113年12月15日22時32分許 2萬2000元 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5日22時 48分至2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微笑店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9 李宸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李宸毅佯稱完成交易,須配合完成驗證程序等語。 113年12月15日22時37分許 2萬9985元 10 梁晏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假冒金管會向梁晏瑜佯稱兌換獎金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第三方轉帳功能等語。 113年12月15日23時 6分許 2萬8123元 113年12月15日23時 8分至23 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 2萬元 1萬5000元 113年12月15日23時 9分許 1萬元 11 黃俊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黃俊嘉佯稱完成交易須辦理藍新金流協議開通帳號,且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3年12月15日23時17分許 2萬2927元 113年12月15日23時 20分至23 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微笑門市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12 周逸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周逸傑佯稱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3年12月15日23時19分許 1萬989元 13 陳曉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陳曉潔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配合完成驗證程序等語。 113年12月16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11時 55分至11 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3年12月16日12時 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16日12時 4分至12 時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微笑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4 羅文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假冒中油員工、銀行客服向羅文辰佯稱有筆盜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3年12月16日18時49分許 1萬805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18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微笑店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8時53分許 9875元 113年12月16日18時 57分至19 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微笑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5 顏妏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顏妏聿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3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 4萬9987元 16 許紘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許紘耀佯稱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3年12月16日18時51分許 2萬7877元 17 夏羽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夏羽辰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配合完成驗證程序等語。 113年12月16日18時57分許 3萬123元 113年12月16日19時27分許 4萬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3年12月16日19時 31分至19 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113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 1萬9800元 14-1 羅文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假冒中油員工、銀行客服向羅文辰佯稱有筆盜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3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 3萬7959元 113年12月16日19時 37分至19 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9時42分許 2萬7138元 18 洪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向洪伶佯稱兌換獎品及參加抽獎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3年12月17日0時 20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7日0時 22分至0 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雙利店 2萬元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0時 21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2月17日0時 28分至0 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雙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19 吳芷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吳芷儀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配合完成驗證程序等語。 113年12月17日0時 51分許 3萬3033元 113年12月17日0時 53分至0 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微笑店 2萬元 1萬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