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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振輝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陳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40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范振輝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1-7 行「范振輝……帳戶資料後,即以」應更正為「范振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不知情友人林慈峰介紹汪譯文(綽號「阿文」),而於民國112 年9 月初某日,將名下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予汪譯文,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汪譯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擅轉交李駿瑚【汪譯文與李駿瑚皆另行偵辦通緝】,再以」;②第14行「某時許」應補充為「13時15分許」;③第15行「范振輝隨即將該等款項領出後」應補充為「范振輝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汪譯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12日14時8 分許,將上述㈡款項臨櫃領出後」,以及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87頁、第9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被害人陳柚羱、段金蘋、鍾屏

巒)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餘詳下述】。又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林姿含)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汪譯文間,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本件被告始終供述:伊透過不知情友人林慈峰介紹,僅認識汪譯文1 人,其餘李駿瑚、LINE暱稱「淨空大師」、「空海大師」均不認識(見偵卷第56頁、第58頁、第62頁、第218-219 頁;審金訴卷第87-88 頁),核與證人林慈峰證稱有介紹被告認識汪譯文,但也不認識李駿瑚(見偵卷第76頁、第219 頁),另汪譯文於警詢亦稱是透過林慈峰介紹被告,且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再交給李駿瑚(見偵卷第67頁,另李駿瑚未曾製作任何筆錄)等節相符。

再者,被害人均稱遭LINE暱稱「淨空大師」、「空海大師」網路購物詐騙,渠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之真人見面,無法排除皆由同1 人實行詐騙;況被告始終僅認識汪譯文1 人,客觀上自無法排除汪譯文或李駿瑚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淨空大師」、「空海大師」是分飾多角。故連同本案被告在內及僅認識汪譯文,至多僅可證明為2 人參與,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即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或詐騙方式,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2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就被告實際接洽聯繫對象等節併予訊問記載(見審金訴卷第88頁),縱未明確告知此罪名,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法定刑度較輕對判決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詐欺成員利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向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由詐欺成員轉匯、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經手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之幫助,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則起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係正犯,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參),一併敘明。㈣被告一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犯罪事實一㈠㈢

㈣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部分,亦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2 次犯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罪事實一㈡

時序、被害法益與先前幫助犯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甚至後續升高犯意而經手提領,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業與被害人林姿含成立調解分期付款(參審金訴卷第65-66 頁調解筆錄),減輕損害,被害人陳柚羱、段金蘋則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亦聯繫無著,被害人鍾屏巒之意見表示(見審金訴卷第67頁報到單與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被告之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47-50 頁提出相關量刑資料、第95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林姿含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作為緩刑條件(見審金訴卷第66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綜上情節、兼顧填補損害、被告工作與家庭照顧因素,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促其履行所應承擔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扣除已支付部分,見審金訴卷第65頁、第97頁】,及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依法付保護管束,俾使其記取教訓及知曉犯罪行為所生危害,且使其能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予敘明。

㈨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與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林姿含成立調解,而

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雙方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或提領洗錢標的之目的,本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於依上述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可能影響其履行給付條件之能力,況縱使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林姿含亦可依上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可於情節重大之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故認成立上開調解筆錄條件下,如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況其需履行

調解給付如上,倘對其再予宣告沒收,亦恐過苛之虞,前揭郵局帳戶已銷戶終止(見偵卷第176 頁)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支付方式 1 120,000 元 林姿含 自民國115 年3 月10日起至116 年5 月10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000 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審金訴卷第65-66 頁調解筆錄】 備註: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林姿 含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