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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郁智

張益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6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張益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張郁智、呂偉誠、張益城(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陸續於民國113年8、9月間』應補充為『張郁智、呂偉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張益城(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陸續於民國113年8、9月間』,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郁智、張益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張郁智、張益城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均達100萬元,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張郁智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張益誠並無所得,被告張郁智、張益城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張郁智、張益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郁智、張益城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顏智美」印文,被告張郁智在該收據上偽簽「曾柏豪」之署名,及被告張益城在該收據上偽簽「張亦杰」之署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郁智、張益城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張郁智、張益城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郁智、張益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張郁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張益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郁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張益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張郁智、張益城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被告張郁智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張益城無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張郁智、張益城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均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分別為供被告張郁智、張益城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張郁智、張益城使用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郁智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業據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張郁智、張益城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張郁智、張益城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張郁智、張益城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郁智、張益城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編號 內容 1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6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60號卷第49頁) 2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60號卷第6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60號被 告 張郁智

呂偉誠

張益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智、呂偉誠、張益城(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陸續於民國113年8、9月間,加入名稱「洪煜翔」、「陳柏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智友營業員」、「永財投資」等至少三名以上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公司人員,攜帶不實偽造之憑證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報酬。謀議暨定,張郁智、呂偉誠、張益城與「洪煜翔」、「陳柏安」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將陳瓊林加入群組,並以LINE暱稱「唐薇珊」、「陳立珊」加陳瓊林為好友,佯稱:註冊使用軟體「雲智友」、「YONGCAI」向客服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瓊林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時、地陸續與LINE暱稱「雲智友營業員」、「永財投資」之人約定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張郁智、呂偉誠、張益城則依附表所示之取款及交水過程,向陳瓊林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嗣陳瓊林不斷被要求補足費用,始驚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瓊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承認有為附表編號1之取款犯行,獲得1000至2000元報酬。 2 被告呂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承認有為附表編號2之取款犯行,一天可獲得2000至3000元報酬。 3 被告張益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承認有為附表編號3之取款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瓊林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瓊林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行。 5 告訴人提供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及被告呂偉誠、張益城之工作證各1張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3人有為附表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07163號鑑定書影本1份 證明於告訴人陳瓊林所提供之收據或憑條中,分別採集到被告3人指紋,證明被告3人有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張郁智、呂偉誠、張益城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郁智、呂偉誠、張益城3人與「洪煜翔」、「陳柏安」、「雲智友營業員」、「永財投資」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郁智、呂偉誠、張益城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及「曾柏豪」、「李勝威」、「張亦杰」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收款金額如附表所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取款車手 被告等人取款及交水過程 1 113年9月5日 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福林門市 100萬元 張郁智 (化名:曾柏豪) 張郁智先依上手指示,將上有「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顏智美」印文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QR碼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於左欄時、地,佯為外務人員向告訴人陳瓊林收取左欄面交金額,並於上開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簽署「曾柏豪」之姓名後,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取信於告訴人。俟張郁智將收得款項攜至面交地點附近的小樹林依指示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2 113年9月20日 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凱薩風景園邸社區 110萬元 呂偉誠 (化名:李勝威) 呂偉誠先依「洪煜翔」指示,將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正忠」印文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及工作證之QR碼列印出來,於左欄時、地,佯為會計部出納向告訴人陳瓊林收取左欄面交金額,並於上開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簽署「李勝威」及蓋手印後,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取信於告訴人。俟呂偉誠將收得款項攜至面交地點附近交給「洪煜翔」。 3 113年9月25日 14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文山國小前 150萬元 張益城 (化名:張亦杰) 張益城經「陳柏安」介紹,先依上手指示,將上有「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顏智美」印文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QR碼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於左欄時、地,佯為外務人員向告訴人陳瓊林收取左欄面交金額,並於上開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簽署「張亦杰」及蓋手印後,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取信於告訴人。俟張益城將收得款項交付給上手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