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淯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25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淯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關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5、79、8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關於被告張淯淇被訴部分;至被告曾永隆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張淯淇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中僅擔任下游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詐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被告既未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論以上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雉程」、「Leo」、「阿貴」、「李專員」、「小林」、「歆棠‧秘書」、「達總」、「軒皓」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至35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兩個多月共獲得18萬元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判決自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偽造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收執聯(收款日期:民國114年4月28日)」1張(暨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印文2枚,見114偵48425號卷第109頁),雖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被害人郭映函犯罪之物,但已無再作為犯罪使用可能,本身價值亦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法連同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25號被 告 曾永隆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中)
張淯淇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 守所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隆、張淯淇2人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RGRAM(下稱TELRGRAM)暱稱「雉程」、「Leo」、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李專員」、「小林」、「歆棠‧秘書」、「達總」、「軒皓」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曾永隆、張淯淇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曾永隆、張淯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刊登投放求職廣告,嗣郭映函於114年3月間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隨即加入LINE群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歆棠‧秘書」、「達總」、「軒皓」等名義向郭映函佯稱:使用APP「BitoPro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USDT),操作投資網站IWC,保證獲利云云,致郭映函因而陷於錯誤,遂約定面交付款情形如下:
(一)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雉程」,指示曾永隆先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曾永隆」工作證等,再配掛偽造之「曾永隆」工作證,並於114年4月22日1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向郭映函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由曾永隆填寫偽造之同額現金加值收款憑證及簽名後,交給郭映函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郭映函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IWC平台及郭映函。曾永隆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上手成員「雉程」之指示至附近公園,將該贓款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小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曾永隆自114年4月17日起已獲取約1萬4000元報酬。
(二)由張淯淇依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Leo」於114年4月28日21時3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589巷與自治街口之網球場內,配掛偽造之「張淯淇」工作證,向郭映函收取39萬元得手,並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郭映函之偽造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電子檔簽名後,傳送給郭映函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郭映函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映函。張淯淇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上手成員「Leo」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贓款交給自稱「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張淯淇自114年4月25日起已獲取約10萬元報酬。嗣後郭映函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映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永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雉程」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郭映函收取1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給「小林」之事實,迄今已獲得1萬4000元之報酬等情。 2 被告張淯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eo」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偽造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電子檔,向告訴人郭映函收取39萬元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給「助理」之事實,迄今已獲得10萬元之報酬等情。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映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映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款項給被告曾永隆、張淯淇等2人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檔案擷圖、偽造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檔案照片、「曾永隆」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映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透過「雉程」、「Leo」等上手成員有所聯繫,並藉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曾永隆、張淯淇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永隆、張淯淇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財產,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殊值非難,建請對被告曾永隆量處適當之刑,對被告張淯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