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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婷

劉書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于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劉書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于婷、劉書舫各於民國113年7至10月間加入陳曉雯(由檢察官另行通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韓」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黃于婷、劉書舫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三竹股市」投資股票廣告,莊志彬觀看後點擊該廣告連結而與LINE暱稱「張詩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加為好友,「張詩韓」便邀請莊志彬加入LINE群組「台灣湧進者聯盟群組」,並下載「宗柏」應用程式,而對莊志彬佯稱:依其等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莊志彬陷於錯誤,與「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客服人員聯繫後相約面交款項,黃于婷、劉書舫則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于婷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雨晴」工作證1份、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依「趙紅兵」指示,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0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向莊志彬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莊志彬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在上開收據上簽名後交付予莊志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林雨晴、莊志彬,黃于婷收得贓款後,即依「趙紅兵」指示,將該贓款放置在某車輛後座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劉書舫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劉書宏」工作證1份、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松竹興安門市內,向莊志彬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莊志彬收取130萬元後,在上開收據上簽名後交付予莊志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劉書宏、莊志彬,劉書舫收得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贓款放置在附近車輛之右後輪處,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志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婷、劉書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24、265、269頁,本院卷第86、99頁),核與告訴人莊志彬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49—50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87—91頁)、⑵113年9月2日偽造之收據正本《公司簽章欄:「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李思佳」印文1枚,經手人欄:「林雨晴」署押1枚》(見少連偵卷第135頁)、⑶113年9月2日偽造之收據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雨晴」工作證翻拍照片《公司簽章欄:「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李思佳」印文1枚,經手人欄:「林雨晴」署押1枚》(見少連偵卷第119頁、第143頁)、⑷113年9月4日偽造之收據正本《公司簽章欄:「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李思佳」印文1枚,經手人欄:「李家樂」簽名、指印各1枚》(見少連偵卷第137頁)、⑸113年9月4日偽造之收據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李家樂」工作證翻拍照片《公司簽章欄:「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李思佳」印文1枚,經手人欄:「李家樂」簽名、指印各1枚》(見少連偵卷第123頁、第147頁)、⑹113年9月24日偽造之收據正本《公司簽章欄:「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李思佳」印文1枚,經手人欄:「劉書宏」簽名2枚》(見少連偵卷第141頁)、⑺113年9月24日偽造之收據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劉書宏」工作證翻拍照片《公司簽章欄:「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李思佳」印文1枚,經手人欄:「劉書宏」簽名2枚》(見少連偵卷第131頁、第165頁)、⑻被告劉書舫面交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29頁、第167頁)、⑼被告鄂偉杰面交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49頁)、⑽LINE暱稱「三竹-780520」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05—109頁)、⑾LINE暱稱「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11—123頁、第127頁、第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⑴被告劉書舫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劉書舫之金額固已達100萬元以上,惟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劉書舫,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因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劉書舫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以上,是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2人與「陳曉雯」、「趙紅兵」、「張詩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黃于婷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劉書舫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黃于婷、劉書舫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各為30萬元、130萬元,量刑上應予區隔;並考量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斟酌;又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2人皆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僅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100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⑴依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見少連偵卷第55─56頁

、第64頁、第241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2人配戴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43、165頁),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⑴被告黃于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99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于婷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劉書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99頁),此為被告劉書舫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財物沒收:⑴被告黃于婷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

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黃于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贓款放置在某車輛後座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見本院卷第99頁),該贓款不在被告黃于婷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劉書舫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3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

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劉書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贓款放置在附近車輛之右後輪處,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見本院卷第99頁),該贓款不在被告劉書舫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文書內容 卷宗出處 1 113年9月2日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公司簽章欄:「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李思佳」印文1枚,經手人欄:「林雨晴」署押1枚》 少連偵卷第143頁 2 113年9月24日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公司簽章欄:「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李思佳」印文1枚,經手人欄:「劉書宏」簽名2枚》 少連偵卷第16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