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清志被 告 邱依儒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4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邱依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清志、邱依儒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葉」、「沐夕秘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蔡明家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日觀覽該廣告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LINE暱稱「張羽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蔡明家謊稱:可參與股票投資計畫穩賺不賠,且有高額獲利云云,致蔡明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蘇清志、邱依儒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清志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小葉」取得偽造之善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順哲」工作證1份、偽造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依「小葉」指示,於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爾街天廈」,向蔡明家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蔡明家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交付上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存款憑據各1張予蔡明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張順哲、蔡明家,並隨即至附近將該贓款轉交「小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邱依儒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邱依儒」工作證1份、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依「明杰」指示,於114年4月30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往上開「華爾街天廈」,向蔡明家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蔡明家收取30萬元後,在上開存款憑據上簽名後交付予蔡明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蔡明家,並隨即至某公園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明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志、邱依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235、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家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55—61頁)、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張《甲方欄「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見偵卷第65頁)、114年4月23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金額:現款80萬元、代表人欄「林仁政印」印文1枚、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張順哲」簽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67頁)、114年4月30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金額:現款30萬元、代表人欄「林仁政印」印文1枚、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邱依儒」簽名1枚》(見偵卷第67頁)、臺中市○○區○○路000號「華爾街天廈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3—78頁):⑴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見偵卷第73—76頁)、⑵114年4月30日中午12時57分許(見偵卷第77—78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5—146頁、173頁)、⑵告訴人與LINE暱稱「張羽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91頁)、⑶告訴人與LINE暱稱「善新投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143頁,其中包含工作證2份之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7—53頁):⑴告訴人指認被告蘇清志部分(見偵卷第47—49頁)、⑵告訴人指認被告邱依儒部分(見偵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為起訴書所漏載,然與已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罪名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43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2、被告2人與「小葉」、「沐夕秘書」、「明杰」、「張羽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諸當今詐騙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參酌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為犯罪後端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可預見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係採取何種手段行騙,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方法對告訴人施詐(見本院卷第249頁),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上開論斷容有誤會。
(二)罪數:
1、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被告蘇清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後於114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提出主張(見本院卷第250頁)。被告蘇清志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若
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⑴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⑵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而
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2人到庭,致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於此情形,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時,解釋上不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為必要,是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邱依儒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邱依儒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達30萬元,而本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蘇清志、邱依儒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分別為80萬元、30萬元,量刑上應予區隔;並考量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斟酌;惟念及被告2人僅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2人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285─286頁);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告訴人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11頁)、被告邱依儒之健康、就業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67─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認為宣告有期徒刑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爰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蘇清志有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見關於累犯之說明),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2、被告邱依儒前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27─33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⑴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2人配戴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照片見偵卷第105、118頁),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⑴被告蘇清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249─25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清志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⑵被告邱依儒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250頁),然同時陳稱該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7─33頁)宣告沒收確定,是本案不再重複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3、洗錢財物沒收:⑴被告蘇清志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8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
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蘇清志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小葉」(見偵卷第33頁),該贓款不在被告蘇清志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邱依儒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
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邱依儒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卷第39頁),該贓款不在被告邱依儒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文書內容 卷宗出處 1 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張《甲方欄「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 2 114年4月23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金額:現款80萬元、代表人欄「林仁政印」印文1枚、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張順哲」簽名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67頁 3 114年4月30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金額:現款30萬元、代表人欄「林仁政印」印文1枚、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邱依儒」簽名1枚》 偵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