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湘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黃湘琴犯罪時間之記載予以更正,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編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內容 1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湘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7年7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7月11日」、「113年7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7月23日」、「114年7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7月26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湘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