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旭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因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考量整體罪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將法定刑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關於詐欺條例之適用範圍: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⑶、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⑷、本案之適用情形:
①、被告本案詐欺金額僅5萬元,無論依修正前(500萬元門檻)
或修正後(100萬元門檻)之規定,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加重處罰之要件。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收購本案帳戶金融卡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告訴人受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收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A04、卓子晏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A04、賴韋綸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部分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故意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㈦、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最終係由同案被告A04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與同案被告A04收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收購本案帳戶金融卡部分 A03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欺告訴人A02部分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17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與A04、卓子晏(另行通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A03、A04於113年1月10日13時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向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之陳坤成(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偵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收購陳坤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作為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A03復與該集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完成後,再由A04搭載賴韋綸(A04、賴韋綸涉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08、3441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由A04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於上開時間,與A04一同向陳坤成收購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03沒有車子,說要載一個阿伯去補辦提款卡,叫伊幫忙載,提款卡沒有經過伊的手,跟伊沒關係等語。 3 證人陳坤成、陳昱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與A04一同向證人陳坤成收購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借用車輛承諾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健行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案件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508、34414號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A03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僅移至第21條,構成要件、刑度均無更易,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犯罪事實欄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核被告A0
3、A04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報告意旨誤引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被告A03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3、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所犯上開罪名,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加重詐欺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A03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A03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4、A03於上開時間,係以詐欺 方式,使被害人陳坤成交付本案帳戶,因認被告A04、林 旭志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犯嫌。 惟 查,無事實足認被害人係遭詐欺交付本案帳戶,尚難對被告A0
3、A04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倘成立犯 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A02 113年1月4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A02之子,佯稱:急需資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5分許 5萬元 陳坤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韋綸、A04 113年1月10日14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提領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