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13號、114年度偵字第46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健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之記載更正為「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1張及牛皮紙信封袋1個」補充更正為「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1張(上有無法辨識之公印文1枚)及牛皮紙信封袋1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健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47條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規定顯然不利被告(第43條,是本案不適用),或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影響(第44條、47條,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本案無論新舊法,被告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下所引用之上開法條,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建國」、「林俊杰」或「陳凱祥」、「周文彬」
、「陳元璋」、「鍾和憲」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係同時對
告訴人童鈺雯、張少譯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㈣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各該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詐欺所得之金融卡或贓款之行為,不僅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公信力,使告訴人均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對各該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暨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獲取面交款項3%之報酬,應可認其有獲取新臺幣62,700元(計算式:209萬×3%=62,700元),核屬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卷附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張(上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偵35613卷第66頁)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使用;又卷附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上有無法辨識之公印文1枚,偵46134卷第61頁)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使用,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次犯行下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偽造公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詐欺之財物,除被告報酬外,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廖健宇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張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廖健宇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13號114年度偵字第46134號被 告 廖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宇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國」、「林俊杰」、「陳凱祥」、「劉萬基」、「周文彬」、「陳元璋」、「鍾和憲」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
致電高明並向其佯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將協助其報案云云;隨後又佯為警員「陳建國」,誆稱涉及詐欺案云云,要求高明向假冒為檢察官「林俊杰」之人聯繫,「林俊杰」則佯稱:若要分案辦理,則須提供金融卡辦理財產公證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民俗公園地下停車場入口處,面交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張(下稱本案金融卡)。廖健宇則於同日10時許,前往上址,向高明收取本案金融卡後,並將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1張交付予高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廖健宇復將本案金融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完成收集他人帳戶之行為,旋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亦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高明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廖健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佯為NCC人
員「陳凱祥」致電童鈺雯並向其佯稱:其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涉嫌詐騙案件云云;隨後轉介NCC的法律事務處「劉萬基」主任、臺北市刑大「周文彬」警員備案,隨後又佯為刑大隊長「陳元璋」、地檢署檢察長「鍾和憲」等人,要求童鈺雯及其配偶張少譯一同處理云云,致童鈺雯、張少譯均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田園公園面交209萬元,廖健宇乃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童鈺雯、張少譯收取209萬元款項後,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1張及牛皮紙信封袋1個交付予童鈺雯、張少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廖健宇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於不詳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童鈺雯、張少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廖健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明、童鈺雯、張少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3561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去年12月多伊是被通緝的狀態,伊不可能做這件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明遭詐,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被告面交本案金融卡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第23頁)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物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17036號鑑定書 (第43-48、63-66、67-73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之偽造之公文書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5 本案金融卡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75-81、83-84) 證明告訴人高明遭詐,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被告面交本案金融卡後,本案金融卡內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民俗公園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比對照片、叫車資訊 (第49-53、55、59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高明面交本案金融卡後,使用其名下電話號碼叫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7 被告之手機載具翻拍照面、社群及通訊軟體頁面擷圖、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 (第57-59、85頁)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高明面交本案金融卡前,有使用其申登之手機載具購買立頓原味奶茶400ML1瓶及8K公文信封1個之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4613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童鈺雯、張少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童鈺雯、張少譯遭詐,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被告面交209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75093號鑑定書、證物採證報告 (第35-41、45-51、53-109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之偽造之公文書、牛皮紙信封袋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右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3 面交地點照片、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及牛皮紙信封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11、113、127-128、129、131-133頁) 證明告訴人童鈺雯、張少譯遭詐,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被告面交209萬元款項之事實。
三、(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建國」、「林俊杰」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凱祥」、「劉萬基」、「周文彬」、「陳元璋」、「鍾和憲」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各達210萬元、209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