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伃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伃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伃菖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伃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
⑴被告本案行為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雖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定第3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就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逕依其等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⑵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95元(詳後述),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則不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⑶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之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江○華係00年00月生、黃○家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江○華、黃○家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少連偵卷第
39、18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其知道江○華、黃○家都未成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罪。
㈤被告與嚴奕茗、許哲齊、少年江○華、黃○家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
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595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可參(本院卷第4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本應對被告本案所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本案被告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等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從事詐欺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指揮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報酬已繳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本案犯行獲得2,595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前已繳交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被 告 黃伃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伃菖、許哲齊(為警另案偵辦)、少年江○華(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黃○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其等自113年10月某時起,一同租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上址租屋處)。黃伃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某時,加入許哲齊、嚴奕茗(為警另案偵辦)、江○華及黃○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哲齊擔任車手頭,江○華、黃○家擔任車手,黃伃菖擔任第一層收水、嚴奕茗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黃伃菖即與許哲齊、嚴奕茗、江○華、黃○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9時17分許,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林文忠」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等名義致電予A03,向其佯稱其之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辦戶籍謄本,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故須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黃金首飾作為證物交付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扣押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慶福寺,交付共825公克之黃金首飾(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1萬9,900元,下稱本案金飾)、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江○華依許哲齊之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慶福寺康樂臺後方,冒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名義,向A03收取本案金飾、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旋即轉交與許哲齊。再由江○華依許哲齊之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7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健行路郵局ATM,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2萬3,000元之詐欺贓款,並旋即返回上址租屋處,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2萬3,000元之詐欺贓款交付與許哲齊。嗣由黃伃菖依許哲齊之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2時59分許,攜帶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2萬3,000元詐欺贓款之黑色包包,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方巷內,將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黃○家。復由黃○家於同日13時1分許至13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ATM,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5萬元之詐欺贓款,並隨即於同日13時8分許,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方巷內,將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15萬元詐欺贓款交由黃伃菖收取。再由黃伃菖於同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二街與陝西東四街口,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共計17萬3,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15萬元=17萬3,000元)詐欺贓款轉交與上手嚴奕茗,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嗣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伃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坦承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黃○家提款,復將所收取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江○華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2萬3,000元、黃○家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15萬元,共計17萬3,000元詐欺贓款轉交與上手之事實。 ㈡證明江○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A03收取本案金飾、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 同案少年黃○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黃○家提領,並收取黃○家所提領之1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㈡證明江○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金飾、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同案少年江○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江○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指示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金飾、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3,000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其之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辦戶籍謄本,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金飾、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江○華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刑案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黃○家提領,復將所收取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江○華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2萬3,000元、黃○家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15萬元,共計17萬3,000元詐欺贓款,轉交與上手之事實。 ㈡證明江○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金飾、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3,000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與「林文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其之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辦戶籍謄本,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金飾、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江○華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告訴人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遭提領2萬3,000元、本案臺銀帳戶遭提領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伃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哲齊、嚴奕茗、同案少年江○華、黃○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取相當於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1.5%之報酬(計算式:【2萬3,000元+15萬元】×0.015=2,595元),此為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檢 察 官 任曼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