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惟晴
李鎧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依成律師被 告 簡子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86、37872、41690、43185、49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事項,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履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
三、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6(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分述如下:
1.核被告A04、A0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A04、A06上開犯行,雖漏未起訴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A04向A06拿取告訴人提款卡並持以提款之行為,其行為已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與被告A04、A06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A04、A06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15-117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3人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對告訴人A03所為洗錢犯行,且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2.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如上述意旨,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因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3.被告A05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見114偵41690卷第94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4.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A05已成年,且係四肢健全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A05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A05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A05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A05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收集金融帳戶、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簿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A04、A06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及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被告A05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A04、A05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A05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91-92頁),而被告A06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於115年3月23日調解時卻不到場,其雖事後提出東和外科診所診斷病名為「上呼吸道感染」、醫師囑言「於115年3月23日入本診所診療,宜休息」之診斷證明書,然難認其病情已達不能到場調解之程度,審酌本院安排調解不僅需酌留調解時間、場地、人員,告訴人亦需花費到場往返之勞力、時間、費用,被告此舉不僅使告訴人來日可能再受往返調解之舟車勞頓之苦,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自應將此納入其犯後態度之審酌因子;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緩刑部分:
1.被告A04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業與告訴人A03成立和解,約定被告A04應給付告訴人A0310萬元,迄本院宣判時尚未屆至首期給付期限,告訴人A03亦表示被告A04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願意不再追究被告A04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A04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執行刑罰,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A04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A04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A04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A05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業與告訴人A03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A03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A05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A05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35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執行刑罰,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A05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A05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
4、A05、A06分別供稱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3200元、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74頁、第117頁),被告A05、A06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8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A04之犯罪所得則尚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告訴人受騙而遭被告A04自其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固亦為被
告3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A04提領並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非由被告3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A04應履行之事項 1 應依本院115年3月23日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29號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2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3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二】編號 被告A05應履行之事項 1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2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86號114年度偵字第37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1690號114年度偵字第43185號114年度偵字第49538號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TELEGRAM暱稱「小Q」)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前某時,由A05(TELEGRAM暱稱「方小寶」)介紹加入A06(TELEGRAM暱稱「KL」)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天下英才」、「天下群雄」等成年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並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A06擔任監控及收水,負責收取、監控提領車手領取之贓款,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A04、A05、A06與「天下英才」、「天下群雄」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0日13時56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假冒為臺北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課長,向A03佯稱:懷疑渠之身分證被冒用云云,復假冒為警察以LINE暱稱「陳建國」佯稱:渠之身分及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須提供銀行提款卡驗指紋云云,致A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7日9時許,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奇異果商旅702房內,面交渠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2張。A04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49分許,前往上址向A03收取上揭2張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前往臺中公園,將上揭2張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予A06。復依「天下英才」之指示,在清水郵局附近不詳巷子內,向A06拿取上揭2張金融帳戶金融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復將上揭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詐欺贓款共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交回予在附近把風監控之A06收取,A06再依上層詐騙集團成員「天下英才」之指示,於114年5月27日1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豐美街與豐樂路口,轉交上揭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詐欺贓款予「天下英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 114年度偵字第37786號、 114年度偵字第3787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4面交上開2張金融卡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偵查報告 (114年度偵字第37872號卷第19、21-25頁) 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4年度偵字第37872號卷第73-75頁) 證明被告A04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奇異果商旅發票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49538號卷第217-219、221、223、225-231、233、114年度偵字第37872號卷第165-167、169、171、173-179、181頁、)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4面交上開2張金融卡之事實。 6 奇異果商旅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白牌計程車監視器畫面擷圖、清水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彰化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叫車對話紀錄擷圖、日租套房監視器畫面擷圖、入住日租套房監視器畫面擷圖、小客車資訊、車籍資料、TELEGRAM帳號擷圖 (114年度偵字第37872號卷第67-71、77-163頁)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收取上開金融卡後,遂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金融卡帳戶內款項後,並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A06收取之事實。
(二) 114年度偵字第43185號、第41690號、第4953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固坦承介紹被告A04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辯稱:因為他欠債,一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才介紹這份工作,是業務專員,伊只是想幫助他趕快把債務還清,後來A04去工作回來有跟伊說工作內容,說依照對方指定的地點去拿卡片,伊有跟她說妳自己考慮一下是不是要做下去,伊自己有正常職業,有穩定薪水,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90號卷第43-49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 (114年度偵字第49538號第35-41頁)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A04提供與被告A05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明細 (114年度偵字第41690號卷第79-81頁、114年度偵字第49538號第137-139頁) 證明被告A05介紹被告A04加入詐欺集團,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昌祐夢想家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昌祐夢想家社區磁卡紀錄、住戶基本資料、日租套房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與房東對話紀錄擷圖 (114年度偵字第43185號卷第81-129頁、114年度偵字第49538號第141-215頁)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收取上開金融卡後,遂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金融卡帳戶內款項後,並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A06收取,被告A06復將上開贓款交付予「天下英才」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A05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0
4、A06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後復持之提領帳戶內款項,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3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15時6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2 114年5月27日15時9分許 5萬6,000 3 A03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4 114年5月27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5 114年5月27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6 114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7 114年5月27日15時31分許 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