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岱暘
林奇正
邱俊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官岱暘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林奇正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邱俊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岱暘、林奇正、邱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1、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鉅額詐欺罪):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43條則降低處罰門檻並提高刑度,規定詐欺獲取財物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2、關於詐欺條例第44條(加重詐欺罪):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4條第1項,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加重事由,即「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3、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7條規定,偵審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趨嚴,規定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4、本案之適用情形:
⑴、被告3人本案詐欺所得雖未達100萬元,固不該當修正後詐欺
條例第43條之高額詐欺罪;惟其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同時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即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已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雖修正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金額門檻,且本次修法僅係增訂同項第3款加重事由,對被告3人本案犯行而言,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同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官岱暘、邱俊麟(詳下⑵),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官岱暘、邱俊麟較為有利,是本案就被告官岱暘、邱俊麟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官岱暘、邱俊麟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尚未與告訴人黃文益達成和解,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⑶、被告林奇正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
得且未繳回(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不論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未繳交全部所得),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未支付和解金額),均不合致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例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林奇正並無較為有利,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3人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被告3人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㈣、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馮迪索」、「l」、「一夜孤舟」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分別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均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被告官岱暘、邱俊麟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主動繳交,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足徵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即自白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3人之素行,其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林奇正因本案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官岱暘、邱俊麟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故不生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雖係被告3人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3人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3人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3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3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3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等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3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㈢、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3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3人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3人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3人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被 告 官岱暘
林奇正邱俊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岱暘、林奇正、邱俊麟(前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合稱官岱暘等3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參與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嗣黃文益於113年9月26日瀏覽前揭廣告後,依廣告連結,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陳淑嫻-Aileen」、「樂恆投資法務顧問-李岳洋」、「樂恆官方營業員」之帳號,由渠等向黃文益訛稱:儲值操作投資樂恆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文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尚無證據證明為共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中官岱暘、林奇正、邱俊麟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馮迪索」、「l」、「一夜孤舟」之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先至某超商,列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偽造公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後,再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黃文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黃文益,用以表彰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向黃文益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官岱暘等3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附近,將款項放置在某機車踏板、花盆、路邊或交予他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事成後官岱暘等3人即獲取如附表所示報酬。
二、案經黃文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岱暘、林奇正、邱俊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官岱暘等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官岱暘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官岱暘等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官岱暘等3人分別與「馮迪索」、「l」、「一夜孤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被告官岱暘等3人分別與「馮迪索」、「l」、「一夜孤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具體求刑:就被告邱俊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邱俊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被告官岱暘等3人交予告訴人簽執之偽造現金收據單,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奇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詐欺金額,扣除被告林奇正前揭犯罪所得外,雖非被告官岱暘等3人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起訴書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報酬 1 官岱暘 113年9月26日7時50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 10萬元 自稱未收到報酬 2 林奇正 113年9月30日 17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環中店 10萬元 3000元 3 邱俊麟 113年10月18日9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環中店 30萬元 自稱未收到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