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收款日期113年12月10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宥葳於民國113年12月前某日,加入由「蔡宸皓」、「楷」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宥葳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另案起訴),並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蔡宸皓」之指示,以單次收款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李宥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利用網際網路結識翁裕聰,並向翁裕聰佯稱:可下載「國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翁裕聰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在翁裕聰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李宥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翁裕聰上開住處,向翁裕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翁裕聰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其上有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公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乙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翁裕聰、國賓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宥葳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照「蔡宸皓」之指示,放置指定之位置,再由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宥葳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裕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翁裕聰之報案資料(現儲憑證收據影本、佈局合作協議書翻
拍照片、詐騙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翁裕聰提出)。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5690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63至76頁)㈦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現儲憑證收據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宥葳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印文、公印文,均為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與偽造上開「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宥葳」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蔡宸皓」、「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查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竟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但參酌115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的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50萬元,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扣案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日期113年12月10日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日期113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2日之現儲憑證收據,非被告所交付給被害人之文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被告就本案領取3,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⑷至被告用以取信被害人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且沒收該物
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