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啓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41號、第4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A06加入「林家朋」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及轉寄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A06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法,對A04及A03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A06再依「林家朋」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以附表一轉交包裹過程所載之方式,將包裹寄送至「林家朋」指定之空軍一號倉庫,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二、A06、「林家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方法,對劉玉珊施用詐術,致劉玉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A03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行坦認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使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100萬元,被告於
偵查、審理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繳回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無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被告收集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後,已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各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加重減輕:⒈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供稱獲有犯罪所得共400元,然並未繳回,尚難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獲有報酬(報酬係收取帳戶所獲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獲有報酬(偵查中稱報酬係收取帳戶所獲得),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被告供稱各獲得200元報酬,未經繳回,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主文 被害人 詐術方法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轉交包裹過程 案件案號 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發布徵才廣告,A04瀏覽後與LINE暱稱「阿誠」、「不愛吃黃瓜」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A04佯稱為星城娛樂城,需要借帳戶使用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 114年7月31日12時49分,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府城門市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日6時4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930號之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 A06於114年8月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包裹寄交至雲林縣斗南鎮。 114偵46541號 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G發布貸款廣告,A03瀏覽後與LINE暱稱「張芳慈」、「林定嶢」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A03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A03陷於錯誤。 114年7月31日20時53分,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51號統一超商恆蓮門市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日9時16分,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A06於114年8月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包裹寄交至雲林縣斗南鎮。 114偵46753號附表二編號 主文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案件案號 備註 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贈與廣告,曹○萱瀏覽後與LINE暱稱「林財鑫張」、「張志華」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曹○萱佯稱需進行賣貨便實名認證,致曹○萱陷於錯誤而匯款40,130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曹○萱與劉玉珊聯繫,對劉玉珊佯稱曹○萱先前匯款之款項已凍結,若要處理,需再配合匯款,致劉玉珊亦陷於錯誤。 ①114年8月4日17時3分 ②114年8月5日0時4分 ①9萬9,977元 ②9萬9,99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46753號 劉玉珊係自行操作本人之金融帳戶匯款,認劉玉珊始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者係曹○萱,爰認劉玉珊未提出告訴。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證
三、證人即被害人劉玉珊之女曹○萱於警詢之指證
貳、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阿誠」、「不愛吃黃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詐騙廣告截圖
二、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告訴人曹○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張芳慈」、「林定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詐欺集團成員「張志華」、「林財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Threads詐騙廣告截圖
七、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及其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
八、統一超商上安門市及其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
九、被害人劉玉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通清字第1140043769號函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1145號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2月2日集中作字第1140125032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