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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子恆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而於111年7月22日13時9分許」,應更正為「而於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曾子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曾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朱翌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自毋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亦毋庸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三)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罪,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無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被 告 曾子恆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恆與朱翌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608號、5872號提起公訴)前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及「提款車手」之角色。曾子恆、朱翌慈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底傳送投資簡訊予吳仙棟,並以LINE名稱「羅建宏-分析師」、「陳舒旋 Leana」與吳仙棟加LINE,向吳仙棟佯稱可下載「新光金控」APP做股票投資,吳仙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111年7月22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徐健瑄(涉嫌詐欺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金額轉出105萬元至黃昭榮(涉嫌詐欺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金額轉出105萬元至朱翌慈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朱翌慈即依曾子恆之指示,於111年7月22日15時23分許,臨櫃提領169萬8,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曾子恆。嗣經吳仙棟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上情。

二、案經吳仙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子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另案被告朱翌慈合作,由另案被告朱翌慈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匯款之事實。惟辯稱:是朱翌慈找伊合作,其等是配合博奕出入金,並將款項交給幣商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翌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係依曾子恆之指示將錢領出並交給曾子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仙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經過。 4 徐健瑄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黃昭榮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朱翌慈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吳仙棟遭詐騙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朱翌慈名下帳戶,並由同案被告朱翌慈領出交付被告曾子恆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仙棟所提出「羅建宏-分析師」之line個人頁面、告訴人與「陳舒旋 Leana」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app畫面、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曾子恆與同案被告朱翌慈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