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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衣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衣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衣宸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同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林定嶢」(下稱「林定嶢」)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定嶢」,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盈鈞、陳振岳、WONG HUI YI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衣宸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林定嶢」,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定嶢」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是要測試有無被扣款,測試完就會將提款卡還給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林定嶢」,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定嶢」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盈鈞於警詢(見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岳於警詢(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WONG HUI YI於警詢(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證述甚詳,並有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9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②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③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0歲,且係高中畢業,曾從事加油站、餐飲業工作,現從事美容業(見本院卷第44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其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其極可能欲透過本案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3.再者,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帳戶內至多僅有1、200元之餘額(見偵卷第59頁、第65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款項常係所剩無幾乙情相符。基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本案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已幾乎無款項,己身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則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本案帳戶是我本人所有,因我有貸款需求,且在TikTok上看到可申請貸款之廣告,於是我加入對方LINE暱稱「林富華」,再要我加入另一LINE暱稱「林定嶢」的好友,於是我就詢問對方申請貸款之事宜,對方聲稱需要我提供個人資料,接續「林定嶢」稱可以幫我申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借貸方案,但後來對方稱需要測試我的銀行帳戶有無被法扣,所以我於114年6月6日22時32分許在7-11軟體門市利用交貨便方式寄出,密碼部分則是利用文字訊息傳送給對方,提款卡對方至今仍未歸還。我無法提供「林定嶢」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28頁至第29頁);嗣於偵訊供稱略以:我當時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要做帳戶檢測,這是用LINE語音跟我講的,檢測我有沒有被法扣。我沒有見過對方,不確定對方名稱是否為本名。我以前辦貸款沒有交付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以上述理由說要提供帳戶時,我覺得有風險,我跟對方講過之前被詐騙過,是手工代工,我也擔心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高中畢業,從16歲就開始工作,從事過加油站、餐飲業,現在從事美容業,曾向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星展銀行貸款過,當時需要提供工作證明,不用寄提款卡給銀行。本件要貸款18萬元,但沒有人員跟我對保。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我擔心成為人頭帳戶,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我不能管控對方如何使用帳戶。之前曾因提供帳戶給他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4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依被告所述,其對於寄給本案帳戶之「林定嶢」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一無所悉,且擔心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則「林定嶢」對被告而言乃屬陌生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林定嶢」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是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及「林定嶢」自該帳號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復因「林定嶢」並非本案帳戶資料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林定嶢」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給「林定嶢」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該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

2.不論金融機構、民間信用貸款或私人間借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於核貸前或私人於借款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借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經查,被告從事美容業,之前從事過加油站、餐飲業,有向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星展銀行貸款經驗,知道向銀行借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毫無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辯稱因貸款,乃依對方要求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說詞,已難採信。

3.況被告先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4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是其辯解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提供

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外孫女,現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頁),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詐騙方式 1 謝盈鈞(提出告訴) 114年6月8日 17時46分 4萬9,989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6月8日 17時48分 4萬9,123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6月8日 19時23分 1萬9,123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陳振岳(提出告訴) 114年6月8日 18時18分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假網拍真詐財 3 WONG HUI YI(提出告訴) 114年6月8日 18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23分) 2萬4,985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