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庭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婷雅」之人向經由臉書廣告而連繫之告訴人凌OO佯稱匯款即可安排性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婷雅」指示於114年7月22日16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被告在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婷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該欺集團成員以LINE發送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連同其他被害人之匯款合計2,000元,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按即第二層帳戶),以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非鉅額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明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凌OO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凌OO之報案資料、手寫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結果通知)各1份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其在UT聊天室認識之女網友(下稱甲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那個女網友請我幫他買情趣內衣,他說會匯錢給我,我就答應幫他買,我認為這1,000元是她轉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騙的款項等語。經查:㈠告訴人凌OO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所示之方式詐騙,於114年7月22日16時21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指示將上開1,000元連同其他被害人之匯款合計2,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凌OO於警詢(偵卷第96至98頁)及偵查中(偵卷第148頁)指訴歷歷,復有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至6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84頁)、告訴人凌OO之報案資料(偵卷第95、99至101、105至106頁)、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匯款資料(偵卷第108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結果通知)(偵卷第109至11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理由如下:
⒈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依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甲女,並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以轉帳方式將告訴人金錢轉至他處之事實,惟其主觀上是否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仍應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自己並未涉及加
重詐欺及洗錢,而係因在網路上認識甲女,甲女表示願意嫁來臺灣,與被告見面,甲女要求被告購買情趣內衣,擔心其丈夫知道,故請被告幫忙購買等語(偵卷第25至28、147、148頁、本院卷第38、39頁),復提出被告與甲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偵卷第29至69頁)。又觀之被告所提供其與甲女對話紀錄內容自然、前後連貫,且依其對話內容可知,甲女向被告表示:「你找什麼關係呢?我想找一個長期穩定安全的固定炮友」,被告答稱:「可以喔」,甲女問:「你有淘寶?那我們約下個月,到時候你來訂旅館我來買情趣衣服可以?」,被告答稱:「可以啊」,甲女:「我找了好幾件情趣衣服,要不要跟你分享」、「到時候愛愛會比較刺激我,我愛愛比較喜歡情趣衣服」,被告同意後,甲女又稱:「我看到不敢在我淘寶上買啊,等等被我先生發現了,我跟我先生同一個淘寶的」,被告稱:「那我再去買,你把連結貼給我」,甲女再稱:「那你銀行卡帳號發給我,我讓我閨密轉給你」,被告即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甲女等情(以上對話見偵卷第29至33頁),而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前後語意邏輯順暢,並無不連貫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對甲女要求將在淘寶購買之情趣內衣寄至大陸廣東省
一事提出質疑,表示「你不是在臺灣嗎?這地址是大陸的捏」,對此甲女則稱:「我寄到大陸空運過來比較快啊」等語(偵卷第31頁),而淘寶網站為大陸網站,寄件地點通常在大陸,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甲女陳稱先將在淘寶網購買之物品寄至大陸之地址,再以空運方式寄至臺灣較為快速乙情,亦屬合理(雖淘寶網站上有些賣家可以將商品直接寄送至臺灣,但並非所有賣家都有此跨境寄送服務)。嗣甲女佯稱由其閨密將購買情趣內衣之費用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甲女之要求至甲女指定之淘寶賣家下單購買情趣內衣,然於付款過程中系統出現無法支付之狀況,甲女遂再要求被告將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購買APPLE禮品卡,並將購買序號拍照上傳給甲女等情,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41至45頁)。則從其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提供帳號之目的乃係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甲女要求被告至淘寶網購買情趣內衣,而其間因淘寶網站出現無法直接支付款項之情形,其遂將甲女以閨密名義所匯入之將款項領出購買APPLE禮品卡,在此連續過程中,被告信以為真而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甲女,供甲女匯入購買情趣內衣之費用並將款項領出購買禮品卡,衡情與一般人認知之交易過程並無明顯重大偏離,自難僅憑被告曾經質疑甲女何以收件地址在大陸乙節,即遽認其主觀上已預見他人將利用其上開行為,實現對他人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⒋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時間為114年7月17日(偵卷
第33頁),而於該日之前,本案帳戶有頻繁之交易紀錄,其中尚有「廢車回收代付轉」、「高速公路交通費」、「台灣大哥大電信」、「明嘉工程行」、「富邦信貸1期」等轉入轉出項目,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偵卷第75至84頁),堪認本案帳戶乃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此實與一般詐欺犯罪行為人多選擇提供長期閒置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以避免造成其自身日後生活過度不便之犯罪型態未符,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主動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參與層轉犯罪所得之用。
⒌何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可見並非人人均有辨別他人說詞真偽之能力。又參以本案告訴人亦係同遭「約炮需先投入相關資金激活帳號」為由而受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則被告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遂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購買禮品卡,誠非難以想像。
⒍至被告於告訴人於114年7月22日16時20分匯入1,000元後,於同日17時23分轉出2,000元至其他帳戶之部分,被告辯稱:
這2,000元是我平常消遣玩遊戲購買遊戲點數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8頁),而因本案帳戶本及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包含其工程款項之收付、信用貸款繳納帳戶、繳納交通費及電信費用等用途,已如前述,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除告訴人或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者外,本即存有被告自己之存款,從而被告自其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中將款項轉出用以支應其生活或娛樂之開銷,亦屬人之常情。況從本案交易紀錄於114年5月30日19時24分有一筆「星城」轉入300元之紀錄(偵卷第78頁)觀之,足見被告所辯上開2,000元係要購買其平日把玩之線上遊戲點數乙情應非虛妄,難認其將款項轉出即認其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之。
⒎準此,依本案被告個人情狀及其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尚難排除被告係出於信賴甲女而提供帳號並代為購買情趣內衣之可能性,自難僅憑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可疑情事,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