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佩珊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劉惠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林志遠、楊永宗、鄭戎培、楊佳羚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高佩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綁定本案臺銀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袁文兴」之成年人,容任「袁文兴」任意使用本案臺銀帳戶、遠銀帳戶、「MaiCoin」帳戶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嗣「袁文兴」及其同夥(均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臺銀帳戶、遠銀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銀行行員及警員攔阻未完成匯款外,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除附表編號7所示匯入之款項經高佩珊至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匯回至劉時亨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其餘款項均遭轉匯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玉卿、林志遠、邱秀蘋、楊永宗、鄭戎培、楊佳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高佩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卿、林志遠、邱秀蘋、楊永宗、鄭戎培、楊佳羚、證人即被害人劉時亨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7至61頁),復有附件一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把本案臺銀帳戶、遠銀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袁文兴,但是沒有去操作這些款項,我是在113年10月20日左右把資料交給袁文兴,袁文兴說要幫我跟交易所協商,把錢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實際上是將本案臺銀帳戶、「MaiCoin」虛擬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網路上自稱為「袁文兴」之人,本案操作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非被告,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當日因病前往臺中慈濟醫院進行全身檢查,自當日上午9時至15時均在醫院中陸續進行各項檢測,顯無可能一邊看病,一邊使用VPN自境外登入帳戶並辦理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且被告主觀上僅知「袁文兴」一人,並未認知除被告以外,另有其他2人以上參與本案犯行,難認被告行為符合加重詐欺3人以上之要件,被告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0、264頁)。經查: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後,除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退回劉時亨外,其餘款項再於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至本案遠銀帳戶,旋即再以被告之MaiCoin帳戶購入等值之泰達幣後,隨後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乙節,有本案臺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622號函文暨函附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5、223至229頁)。被告堅決否認有以網路銀行操作本案臺銀帳戶轉匯款項及購買泰達幣之行為,再觀諸本案臺銀帳戶登入、使用網路銀行/APP之紀錄資料(見偵卷第161頁),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匯入款項遭轉匯時,登入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IP基地臺位置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揭登入之IP位址確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於當日10時45分在該院進行抽血,迄同日13時許自慈濟醫院第一院區門診藥局領藥後離開,有慈濟醫院115年1月9日慈中醫文字第1150045號函及病情說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則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至同日13時許均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慈濟醫院內,而附表編號1、2「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登入本案臺銀帳戶為附表編號1、2所示轉匯款項之IP基地臺位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距離慈濟醫院分別為9.1公里及
12.4公里,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則被告自無可能於附表編號1、2「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登入本案臺銀帳戶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能順利將被害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即時轉出,避免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後,本案臺銀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負責轉匯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當隨時待命,準備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依前所述,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至同日13時許至慈濟醫院就醫檢查,被告實無從事先預知各項檢查之時間及長短,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可能甘冒被告無法配合即時轉匯款項之風險,選擇被告就醫檢查之日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益堪認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至「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及購買泰達幣之人,並非被告。被告辯稱其將本案臺銀帳戶、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袁文兴」,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轉匯贓款及購買泰達幣之行為,難認虛妄。
㈢從而,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遠銀帳戶、MaiCoin帳戶交予「
袁文兴」使用時,雖可預見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轉匯贓款及購買泰達幣之過程,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為正犯。又被告供稱其於本案過程中僅與「袁文兴」聯繫,應認被告係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為本院所不採。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經銀行行員及警員攔阻成功,未完成匯款,「袁文兴」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尚未著手於洗錢犯行,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至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將款項匯回至被害人之遠東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有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5年1月15日太平營字第11500001501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頁),故「袁文兴」並未成功隱匿該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5、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違誤,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罪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決意,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遠銀
帳戶、MaiCoin帳戶等資料而屬刑法上評價上之一行為,助使「袁文兴」為詐欺等非法犯行,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既遂、未遂,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其將本案臺銀帳戶、遠銀帳戶、MaiCoin帳戶提供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隱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既遂、未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並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主謀,犯後與告訴人林志遠、楊永宗、鄭戎培、楊佳羚、被害人劉時亨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責任,另因告訴人陳玉卿、邱秀蘋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陳玉卿、邱秀蘋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3、217、269、27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志遠、楊永宗、鄭戎培、楊佳羚、被害人劉時亨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其等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告訴人陳玉卿、邱秀蘋則因經通知而未到庭、未參與調解程序,亦未曾以書狀表示意見,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尚難苛責被告,足認被告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林志遠、楊永宗、鄭戎培、楊佳羚。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㈥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6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本案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均經本案詐欺集團全數轉
匯至本案遠銀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已如前述,該等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則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玉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起,以LINE暱稱「王雨菲」、「樂恆營業員」向陳玉卿佯稱:可以利用指定網站申購星宇航空股票,並宣稱申購成功需要繳費云云。 113年10月23日10時8分許/38萬元 113年10月23日10時8分許/38萬1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志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陳愛玲」向林志遠佯稱:「陳愛玲」為酒商集團千金,得以使林志遠參與投資酒品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3日10時20分許/43萬8000元 ①113年10月23日10時24分許/11萬9010元 ②113年10月23日13時46分許/84萬2010元 3 邱秀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起,以LINE暱稱「林丹丹」、「宗柏投資營業員」向邱秀蘋佯稱:利用指定網站操作投資,得以獲利云云。 ①113年10月23日14時54分許/10萬元 ②113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10萬元 ③113年10月23日14時57分許/5萬元 113年10月23日14時59分許/25萬10元 4 楊永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LINE暱稱「TIKTOK客服002台灣區rf2」向楊永宗佯稱:可以下載「TikTok Shop」電商平台APP,開設店面獲利云云。 銀行行員及警員攔阻成功,未完成匯款/無 無 5 鄭戎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林雅姿」向鄭戎培佯稱:可以利用「宗柏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10月23日15時40分許/5萬元 ②113年10月23日15時41分許/5萬元 113年10月23日15時47分許/10萬10元 6 楊佳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艾蜜莉」、「艾蜜莉飆股」、「永財投資」向楊佳羚佯稱:可以利用「YONGCAI」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10月23日18時47分許/5萬元 ②113年10月23日18時48分許/2萬5000元 ③113年10月23日18時51分許/2萬5000元 113年10月23日18時55分許/10萬10元 7 劉時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劉時亨,之後以戀人關係向劉時亨佯稱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 113年10月24日10時48分許/200萬元 匯款後,即時作業退回款項。附件一:
⒈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7頁)。
⒉告訴人陳玉卿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至75頁)。
⒊告訴人林志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7至83頁)。
⒋告訴人邱秀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至91頁)。
⒌告訴人楊永宗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至95頁)。⒍告訴人鄭戎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3頁)。
⒎告訴人楊佳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11頁)。
⒏被害人劉時亨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5至117頁)。
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可疑帳戶預警中心通報單(偵卷第113至114頁)。
⒑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6月26日集中
作字第11400631581號函暨檢附(偵卷第15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0月22日至10月24日登入使用網路銀行APP之紀錄資料(偵卷第149至154頁)。
⒒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159至165頁)。
⒓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國泰世華帳
戶開戶資料、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偵卷第185、187、189至193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8月2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
0028779號函(偵卷第215頁)暨檢附IP查詢資料(偵卷第217至218頁)。
⒕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622號函(偵卷第223頁)暨檢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25至227、241至247頁)⑵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229至239頁)⒖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4年1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400035901號函(
本院卷第69頁)⒗被告與袁文兴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本院卷第97、99頁)。
⒘被告與劉時亨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⒙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⒚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5年1月15日太平營字第11500001501號函(本院卷第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