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雲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江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周明智」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毋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之犯行,量刑亦無庸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
(五)爰審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使用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編號 內容 1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92號卷第15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92號被 告 江雲龍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雲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琪琪」之人招募,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Hao Yi Lee」、「Guo-Hao Bai」、「BP-Andy」等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380號案件起訴),依指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款金額0.5%至1%為其報酬,每15至20天結算一次。江雲龍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贈送投資書籍廣告(尚無證據足認江雲龍知悉透過網路散布詐騙),陳保凱見聞點擊後即與LINE暱稱「蘇姿豐」之人聯繫,再加入LINE暱稱「陳淑雅」之人辦理登記,並加入「智慧財富社」群組及與LINE暱稱「黃學文」之投資老師聯繫,其等以假投資之名義向陳保凱佯稱:下載「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公司)之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保凱陷於錯誤,下載APP並依客服人員指示,以面交方式投資5次共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其中第5次與客服人員聯繫相約於114年3月11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摘星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嗣江雲龍即於同日某時,依指示下載群組內之工作證及收據Qrcode檔案,並自行至某間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智鑫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智鑫公司及代表人周明智之印文及智鑫公司統一發票章),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依指示至前開全家便利商店摘星門市向陳保凱收取上開款項,江雲龍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陳保凱觀覽而行使之,並於陳保凱交付400萬元後,在上開偽造收據專員簽字欄簽署江雲龍名字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保凱收執而行使之,表示智鑫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智鑫公司、周明智及陳保凱。嗣江雲龍再依指示至指定之某公園將收得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保凱欲出金時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保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雲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出面向告訴人陳保凱收款4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是應徵業務員工作,不知是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陳保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及約定面交款項之過程。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蘇姿豐」、「智鑫公司」、「陳淑雅」、「黃學文」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 4 告訴人提出之偽造智鑫公司收據乙張及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圖3張 被告持偽造之智鑫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款400萬元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380號起訴書 被告參與本案「明杰」等人之犯罪組織經起訴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明杰」、「Hao Yi Lee」、「Guo-Hao Bai」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惟兩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偽造之智鑫公司收據,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