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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松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詐欺集團成員旋」後方補充「於114年5月23日起」等記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溫春亮」之記載,應更正為「温

亮春」。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時38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盜用『主任檢察官王文和』

名義及臺北地方法院印文」應更正為「冒用『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名義」。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4行「自温亮春上揭

中華郵政帳戶盜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自陳雪霞上揭中華郵政帳戶盜領6萬元、1萬7,000元;自陳雪霞上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盜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於同日12時39分、同日12時40分、同日12時41分自温亮春上揭中華郵政帳戶盜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分別於同日12時57分、同日15時自陳雪霞上揭中華郵政帳戶盜領6萬元、1萬7,000元;分別於同日13時18分、同日13時39分、同日13時39分、同日13時40分自陳雪霞上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盜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水人回水」應更正為「收水人員回水」。

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徐侑宜」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徐伯宜」。

㈧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201743號函(本院卷第25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11月27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4009853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至3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2月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81665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7至39頁)。

⒋被告李明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2罪)。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5、12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數次提領被害人温亮春、陳雪霞帳戶

內款項之舉,然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實行,且各別侵害相同法益,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温亮春、陳雪霞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同時構成同條

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情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且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調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公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之提款卡,雖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考量該物並未扣案,且屬個人專屬使用之卡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本案犯行而領得1,0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16頁),即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被告盜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張(被害人温亮春交付) 2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張(被害人陳雪霞交付) 3 牛皮紙袋1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10號被 告 李明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松經詐欺集團指揮者許以每次領款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5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接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司法警察、檢察官,致電温亮春、陳雪霞,向温亮春、陳雪霞佯稱名下帳戶疑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涉犯刑案,需交付帳戶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供監管以自清云云,致温亮春、陳雪霞陷於錯誤,溫春亮因此於114年5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名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72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密碼,交付予經詐欺集團指揮者指派假冒司法警察持盜用「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名義及臺北地方法院印文所偽造之公文書前來之李明松,而陳雪霞則在同一時、地,將名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93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879*****4034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657*****66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經詐欺集團指揮者指派假冒司法警察前來持前揭偽造公文書之李明松,而李明松旋自同日12時36分許起,持甫自温亮春、陳雪霞詐得上揭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肚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温亮春上揭中華郵政帳戶盜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自陳雪霞上揭中華郵政帳戶盜領6萬元、1萬7,000元;自陳雪霞上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盜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而李明松旋搭乘由不知情之網約車司機徐伯宜所駕駛ADA-271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肚區「全聯福利中心」,將甫領得之詐欺所得34萬7,000元交由該詐欺集團指揮者指派前來之水人回水予該詐欺集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松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温亮春、陳雪霞警詢指訴及證人徐侑宜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温亮春、陳雪霞所提出遭詐騙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向温亮春、陳雪霞詐取上揭帳戶之路口監視器擷圖13紙、證人徐伯宜提出之與被告間叫車對話紀錄、被告於上揭時、地領款時之監視器擷圖9紙、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温亮春、陳雪霞前述偽造公文書2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