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慶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慶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蔡慶衡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一列「匯款金額」欄所載「2萬9,989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慶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1、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2、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3、本案之適用情形:
⑴、本案起訴之各次詐欺金額均未達100萬元,被告亦無利用上開
特定之人犯罪,其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顯未該當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該條例加重刑罰之規定對本案自無適用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仍屬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另關於減刑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然有犯罪所得卻未繳回,亦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事。是不論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均不合致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例減刑,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其他犯行,與「2.0排長」、「小楓」、「勝彥」、「FAN」、「飛天虎2.0」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然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回,且亦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無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則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要件。然因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逕依屬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相關減刑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惟被告上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等節,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院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故本案僅就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符合定執行刑要件時,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總共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祁君) 蔡慶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晏安) 蔡慶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廖沛珊) 蔡慶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王佩穎) 蔡慶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劉怡筠) 蔡慶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庭羽) 蔡慶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程千瑜) 蔡慶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林歷榿) 蔡慶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67號被 告 蔡慶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衡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2.0排長」、「小楓」、「勝彥」、「FAN」、「飛天虎2.0」等以及其他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照「小楓」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於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作為報酬。蔡慶衡與「2.0排長」、「小楓」、「勝彥」、「FAN」、「飛天虎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內。嗣蔡慶衡遂依「小楓」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FAN」駕駛車輛搭載蔡慶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飛天虎2.0」,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祁君、林晏安、廖沛珊、王佩穎、劉怡筠、林庭羽、程千瑜及林歷榿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祁君、林晏安、廖沛珊、王佩穎、劉怡筠及林庭羽、林歷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慶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祁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祁君遭詐騙及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過程。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詐欺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晏安遭詐騙及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過程。 4 證人即告訴人廖沛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廖沛珊遭詐騙及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過程。 5 證人即告訴人王佩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佩穎遭詐騙及匯款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過程。 6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筠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網站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劉怡筠遭詐騙及匯款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過程。 7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庭羽遭詐騙及匯款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過程。 8 證人即被害人程千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程千瑜遭詐騙及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過程。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歷榿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詐欺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歷榿遭詐騙及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過程。 10 證人楊薰於警詢中之證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1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與詐欺集團成員「2.0排長」、「FA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1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之事實。 13 統一超商龍祥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龍井向美店監視器畫面截圖、龍井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全聯龍井沙田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龍井豐御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龍井龍山店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慶衡就附表編號2(即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2.0排長」、「FAN」、「小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8,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12mini,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祁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13時許前某時,在INSTAGRAM帳號「菲林記事簿」上刊登抽獎廣告,陳祁君觀覽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中獎等語;復假冒客服、專員佯稱: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需轉帳認證帳戶等語,致陳祁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8日14時39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14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祥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18日14時44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8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114年8月18日14時49分許 2萬8,056元 114年8月18日14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龍井向美店 2萬元 2 林晏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3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刊登贈送香水廣告,林晏安觀覽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中獎等語;復假冒客服、專員佯稱:帳戶解除第三方銀行限制,需轉帳認證帳戶等語,致林晏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8日14時47分許 2萬2,0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8日14時54分許 1萬元 3 廖沛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14時15分許,假冒網拍賣家,在THREADS上刊登販賣香油膏貼文,廖沛珊觀覽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使用賣貨便交易,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廖沛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8日15時1分許 4萬9,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1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郵局 4萬元 114年8月18日15時2分許 4萬9,917元 114年8月18日15時20分許 5萬9,000元 4 王佩穎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15時許,在THREADS上刊登送排球貼文,王佩穎觀覽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復假冒郵局專員佯稱:須依指示填寫實名認證之資料云云,致王佩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8日15時14分許 4萬5,057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15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龍井沙田店 2萬5元 114年8月18日15時30分許 2萬5元 5 劉怡筠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某時許,在THREADS上刊登送販售棒球公仔貼文,劉怡筠觀覽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復假冒克服佯稱:須匯款才能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劉怡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8日15時17分許 3萬989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15時31分許 2萬5元 114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 2萬5元 114年8月18日15時19分許 4,123元 114年8月18日15時33分許 2萬5元 114年8月18日15時34分許 2萬5元 114年8月18日15時35分許 1萬5,005元 6 林庭羽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17時許,在THREADS上刊登販售明星照片家親筆簽名之小卡貼文,林庭羽觀覽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須依指示填寫實名認證之資料云云,致林庭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8日15時41分許 1萬5,015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1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井豐御門市 1萬5,005元 7 程千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某時,假冒為網拍買家,向程千瑜佯稱:需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復假冒客服、專員佯稱:需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程千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8日16時0分許 2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16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 2萬5元 114年8月18日16時9分許 9,005元 114年8月18日16時13分許 2萬9,983元 114年8月18日16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山店 2萬5元 8 林歷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14時16分許,假冒為網拍買家,向林歷榿佯稱:需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云云,復假冒客服、專員佯稱:匯款開通託運條款云云,致林歷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8日16時13分許 3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114年8月18日16時21分許 2萬5元 114年8月18日16時22分許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