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義郡
陳柏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4、A05、林鴻輝(另行發布通緝)及暱稱「龔福霖」之人(真實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龔福霖」於民國114年8月5日起,對A03佯稱:可代尋兼職工作,惟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使A03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8月11日20時前某時許,依「龔福霖」指示,將自己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郵箱內。A04再依林鴻輝指示,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A04,於114年8月11日20時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14年8月11日20時3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寄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至林鴻輝指定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A05之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坦認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二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被告收集如犯罪事實所示帳戶後,已有如他人遭詐欺後轉入或匯入款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653號起訴書可參,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再者,被告A05已參與提領金融帳戶資料再交寄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其他共犯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三)被告二人與林鴻輝、「龔福霖」間彼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二人與林鴻輝、「龔福霖」共同組成之團體,既無持續性之特質,又無內部穩固、明確之層級管理特徵,僅屬為實施本部分特定犯罪所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尚難認屬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附此敘明。
(四)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二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二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二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二人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證人即告訴人A03114年8月14日警詢筆錄(114偵51294卷第73至75頁)
2、警員職務報告(114偵51294卷第2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4;被指認人:林鴻輝)(114偵51294卷第69至7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3)(114偵51294卷第79至81頁)。
5、A03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4偵51294卷第83頁)。
6、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4偵51294卷第85頁、第91至97頁)。
7、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4偵51294卷第85至89頁)。
8、A04、A05比對照片(114偵51294卷第98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3)(114偵51294卷第99至101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2月2 日儲字第1140085049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
11、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2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40037632號函暨交易明細等(本院卷)
12、彰化銀行股份清水分行114 年12月23日彰清字第0000000 號函暨交易明細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1 月8
日彰作管字第1150000877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
13、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653號起訴書(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