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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奎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6元、2萬8000元」應更正為「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賴奎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一併審理。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並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犯罪,無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被告於提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57號被 告 賴奎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奎仁為獲取不法報酬,自民國114年4月中旬前之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來財」之人、暱稱「文義」之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055、206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賴奎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察人員致電予黃秀格,對黃秀格詐稱: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將金融帳戶交付進行財產監管云云,致黃秀格陷於錯誤,先前往銀行將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變更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號碼,再於114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1段之住處內,交付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佯裝為警察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秀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旋將黃秀格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交予賴奎仁,賴奎仁隨即依指示持上開黃秀格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4時6分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許,提領黃秀格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元、2萬8000元(合計14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14萬8000元交予暱稱「來財」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黃秀格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秀格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奎仁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暱稱「來財」之人之指示,持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暱稱「來財」之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格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情形。 3 ①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提款機監視器影像。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之報案及警方查獲之過程。 5 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055、20640號起訴書。 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566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8月5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455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8月18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58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①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提起公訴及判刑之事實。 ②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