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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2

279 、5416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4 行「擔任…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於民國114 年6 月間,結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受「心想事成」之託代領包裹,而依其智識與生活經驗,知悉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形成縝密且便捷之配送體系,實無額外支付對價,委請他人代收包裹再轉寄之必要,亦顯不合常理,且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人士詐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仍與「心想事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②第10行「姓名不詳之取簿上游」應更正為『「心想事成」之』,③第14行「空運一號」應更正為「空軍一號」,④第15-16 行「,以此方式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即提款卡1 張)之去向而難以追回」應予刪除,以及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0頁、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之A0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認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領取被害人林維祥受騙寄送人頭帳戶之際,尚未有一般洗錢之金錢流動,應僅係收集帳戶,即先以詐術不正方法收集人頭帳戶之工具後,再以之收受、提領詐騙贓款洗錢,因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係規範未生實害(金流)的收集帳戶行為,屬於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故以詐術收集帳戶與嗣後洗錢具有前、後階段行為,詳下述金流之論罪。縱A02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無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可能,惟對於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414、4415、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就起訴附表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件被告供述:僅於114 年6 月14日、16(或17日)共2 次受「心想事成」之託至超商代領包裹,再拿去空軍1 號轉寄,因為「心想事成」是伊的朋友介紹,加上伊剛好在附近工作才幫忙,也完全沒拿報酬,伊只知道「心想事成」1 人等語(見偵54165 卷第38-39 頁;偵52279 卷第92頁;審金訴卷第39頁),且被害人A02、告訴人A03、A04均稱遭LINE、來電詐騙聯繫,渠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皆由同1 人詐騙3 人,何況被告始終僅與「心想事成」1 人聯絡,客觀上亦無法排除「心想事成」與對上開3 名實施詐術之人是同1 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僅可證明為2 人參與,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即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或詐騙方式,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起訴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2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就被告實際接洽聯繫對象等節併予訊問記載(見審金訴卷第40頁),縱未明確告知此罪名,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法定刑度較輕對判決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3 次犯行,侵害上開3 名之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審金訴卷第44頁)。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科刑紀錄,徒刑於

110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持有槍枝犯行,與本案所犯之詐欺、洗錢,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被告無視於

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受他人委託領取轉交內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利於共犯後續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甚感悔意,其僅聽從指示角色、非實際提款之人,各受害財物程度、比例原則,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生活與經濟欠佳(參審金訴卷第45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後附表),各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慮及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犯罪事實一 之A02部分 A05共同犯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 起訴附表編號1 之A03部分 A05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附表編號2 之A04部分 A05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