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晉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因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考量整體罪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將法定刑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生效。其行為後,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⑴、關於詐欺條例之適用範圍: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⑶、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⑷、本案之適用情形:
①、本案起訴之詐欺金額未達100萬元,被告亦無利用上開特定之
人犯罪,其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顯未該當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其論罪科刑之實體規定,應逕依一般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惟本案仍屬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然均未與告訴人陳健新達成和解,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玩命GOODNIGHT」、「光頭」、「平頭」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20萬元,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即自白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之識別證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所交予被告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各1枚、「黃文煌」署名1枚、指印1枚。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04號被 告 張晉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安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暱稱「玩命GOODNIGHT」、「光頭」、「平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詐取他人錢財之詐欺集團,由張晉安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2.5%作為報酬。張晉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健新佯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健新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張晉安即依「玩命GOODNIGHT」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上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之偽造收據,並於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之85度C咖啡店,出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以取信陳健新,復持上開偽造之收據並偽簽「黃文煌」之姓名後蓋上指印,交付予陳健新並行使之,並向陳健新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旋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健新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健新收取2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健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所提供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玩命GOODNIGHT」、「光頭」、「平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之黃文煌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