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政
盧怡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21號、2343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3045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A07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審金訴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匯款金額「10,123」之記載應更正為「10,138」;暨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卷一第130、137、142、296、31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㈢、核被告A06、A07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暱稱「歪歪」之李光宗、暱稱「彌勒」之卓子彥、暱稱「阿斌」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由被告A07多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A07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A07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A06於偵審亦均有自白,又本案被告2人已經於調解時賠償部分告訴人A02、A004、A05、黃家德,賠償金額高於被告A06之犯罪所得,被告A06業以此方式繳回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A06
擔任監控及收水、被告A07擔任提款車手,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陳建志以外之人均成立調解
或和解,暨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160之1至160之2頁、第169至171頁、第201、205、209、211、243至249頁)。⒊被告A06前有毒品、強盜、偽證罪之前案紀錄,本案行為時仍
在假釋期間內;被告A07前有強盜、毒品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56頁)。
⒋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未成年人照顧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43、213至229頁)等一切情狀。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係詐欺、洗錢犯罪,犯罪型態相
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數5人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7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之強盜案件,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A0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本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且其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陳建志以外之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前開告訴人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卷一第160之1至160之2頁、第169至171頁、第201、205、209、211、243至249頁),告訴人陳建志部分則係因調解期日未到無法成立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審酌上情,認被告A07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又考量被告A07雖符合緩刑條件,但先前有重刑宣告紀錄仍再犯本案,爰諭知緩刑期間為最長之5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被告A06前因強盜等、毒品等及偽證案件遭有罪判刑確定,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15日、有期徒刑10年10月、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3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等事實,有被告A06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至51頁)。
依其前科,核與上開緩刑規定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6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3支,係被告A06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A06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A07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2支,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私人使用,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本案獲得約新臺幣1,4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之報酬,但被告2人於調解時已經賠償部分告訴人A02、A004、A05等,金額高於犯罪所得,業已此方式發還犯罪所得,依法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另行繳回之犯罪所得1,500元,因本案已無沒收之必要,如判決確定,則另行發還,附此敘明。
⒉被告A07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2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一、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參支均沒收。 二、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一、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參支均沒收。 二、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一、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參支均沒收。 二、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一、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參支均沒收。 二、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追加起訴書(即黃家德遭詐欺部分) 一、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參支均沒收。 二、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21號114年度偵字第23431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黃驥律師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偽證等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2年10月15日、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中,詎料未知警惕,竟與配偶A07等2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歪歪」之李光宗、暱稱「彌勒」之卓子彥等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以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由A07擔任提領車手,A06擔任監控及收水,並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依指示再交予上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A07、A06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A0
2、A03、A004、A05等4人佯以所示之詐術,致使A02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A06則於114年3月17日間先與暱稱「阿斌」之車手前往彰化田中的空軍一號甜甜站,由「阿斌」出面領取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給A06,A06再指示A07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金額。A07提款後復將款項交給A06,A06再依「歪歪」指示分2次丟包在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及臺中市○區○○街00號之益民商圈地下停車場某廁所內,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收受、移轉、藏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被害人A02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04、A05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A07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A07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㈠訊據訊據被告A07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查被告A07於曾因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調查後113年5月30日以不起訴處分,是被告A07明知人頭帳戶氾濫,持不詳卡片提款及有可能是配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實屬提款車手之工作,仍然為之,其主觀上具有聯絡犯意勘以認定。 2 被告A06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A06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稱: ㈠原本李光宗報酬要給10%,實際上只給我1%,當天2人實際拿到的報酬只有8000至9000元左右。 ㈡「歪歪」李光宗、「彌勒」卓子彥跟我曾共同入監執行過,是李光宗拉我進詐騙群組負責指示,卓子彥比較資深沒有實際派工給我等語。 3 ㈠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轉帳交易紀錄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轉帳交易紀錄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A004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轉帳交易紀錄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轉帳交易紀錄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7 ㈠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㈡統一歐風門市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5張、統一大都會門市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9張、法提商旅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7張。 ㈢被告A07、A06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各1份。 ㈣黃俊鴻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孝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㈤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蒐證影像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資料表各1份。 證明被告2人與提領車手軌跡相符,被告A07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本案附表帳號內詐欺贓款之事實。 8 被告A06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等資料1份。 證明被告A06假釋中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7、A06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A07、A06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多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A07、A06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7、A06於附表4次對於不同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具體求刑:被告A07、A06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如附表所示,提領詐騙金額共計14萬5,000元,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被告2人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洗錢方式 1 A02 (提告) 114年3月17日18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與統一賣貨便客服人員,對A02謊稱: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要求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 20時55分許 49,98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俊鴻) 114年3月17日 21時2分至4分許 20,000 20,000 2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歐風門市) A07提領左列贓款得手後,交予在場監控之A06,再依「歪歪」指示丟包在指定位置供詐欺集團成員收水。 2 A03 (提告) 114年3月17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yutou20000」私訊,對A03謊稱:其抽中獎金,需依客服指示開通帳戶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 21時6分許 22,998 114年3月17日 21時12分許 20,000 3,000 3 A004 (提告) 114年3月17日20時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與客服人員,對A004謊稱:因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要求被害人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 21時22分許 10,123 114年3月17日 21時42分許 10,000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大都會門市) 4 A05 (提告) 114年3月17日20時40分 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與統一賣貨便客服人員,對A05謊稱: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要求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否則將罰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 22時54分至23時6分許 ㈠30,030 ㈡21,998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鍾孝謙) 114年3月17日 23時16分至17分許 20,000 20,000 12,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歐風門市) 合計 135,136 合計 145,000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45號被 告 A07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已終止委任)
陳凱翔律師被 告 A06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終止委任)
黃驥律師(已終止委任)陳凱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3221、23431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才股),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偽證等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2年10月15日、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中,詎其未知警惕,竟與配偶A07於114年3月17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歪歪」之李光宗、暱稱「彌勒」之卓子彥等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A06、A07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起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以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由A07擔任提領車手,A06擔任監控及收水,並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依指示再交予上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A07、A06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連奕傑」之人向黃家德,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黃家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鍾孝謙(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帳戶內。嗣A06則於114年3月17日間先與暱稱「阿斌」之車手前往彰化田中的空軍一號甜甜站,由「阿斌」出面領取附表所示之鍾孝謙帳戶金融卡交給A06,嗣由A06指示A07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金額。A07提款後復將款項交予A06,A06再依「歪歪」指示丟包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益民商圈地下停車場某廁所內,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收受、移轉、藏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囑咐黃家德不要告知家人,始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A07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家德遭詐欺過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連奕傑」、「嘉里大榮物流Kerry JT」、「客服專線003號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匯入帳戶鍾孝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與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A07、A06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7、A06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A06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5元款項,有和解書、告訴人確認款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附卷可參,建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宣告。
三、具體求刑:被告A07、A062人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6,985元損失,然請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5元,已如上所述,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真心悔悟,又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並表示不再追究,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
四、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21、234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才股)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檢 察 官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洗錢方式 黃家德 (提告) 114年3月1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連奕傑」偽裝臉書買家與嘉理大榮物流客服人員,對黃家德佯稱:因未簽署託運條例協議,導致款項無法匯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晚間11時53分 16,98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鍾孝謙) 114年3月17日晚間11時53分 20,005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台中一中門市) A07提領左列贓款得手後,交予在場監控之A06,再依「歪歪」指示丟包在指定位置供詐欺集團成員收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