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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5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未成年之子黃○○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容任該詐欺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A03、A04,致附表所示之A03、A04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A04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A5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給別人,本案帳戶是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可能是黃○○把提款卡弄丟了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3、60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55、41-49、91-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3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告訴人A04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5、67-69、69-79、81-83、101-109頁),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帳戶是要領低收入戶補助使用,112年有領過1次,是領4000元,這是1年1次的,我先生之前沒有在臺中工作,他偶爾會匯生活費到本案帳戶,大概幾千或1萬,本案帳戶內的存款應該是我先生存的,提領的部分是我去領的,帳戶餘額變為0元前1筆轉存60元不是我操作的,但再往前1筆跨行轉出2000元是我操作的;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4日間存入之金額是我先生存入給我們的生活費,存入後同1日馬上被提領的部分是我領走的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60頁),可見本案帳戶在落入詐欺成員控制前,實際上使用者為被告而非黃○○。再者,本案帳戶於112年間曾掛失,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儲字第1140073481號函所檢附之金融卡變更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8頁),被告對此則供稱:有一次我們把提款卡的密碼忘記了,因為提款卡被鎖住,郵局人員請我們重新辦理新卡,是我跟我先生到郵局櫃台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益徵本案帳戶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本人使用。況且,黃○○為104年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年齡僅約9歲,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們身上不可能完全沒錢,所以黃○○那天還是有錢可以吃飯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是縱使被告有給黃○○零用錢買飯之需求,衡情可直接給予黃○○現金即可,並無必要交付提款卡予黃○○使用,參以本案帳戶平日均是由被告使用,並非由黃○○使用,益見被告所辯係將提款卡交給黃○○,可能是黃○○拿去買飯時遺失云云,要與常情不符,委難採信。

2.被告前因於112年間提供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其上開帳戶內由該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143頁)。是被告經上開偵審及科刑經驗後,對於詐欺集團如何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工具,如何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分工模式,應知之甚詳,理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故詐欺成員撿到提款卡才會知道密碼等語云云,亦非可採。

3.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金融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即係為避免因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離存戶本人持有時,遭取得該金融卡之人無端使用,使存戶蒙受損害,一般人多會謹慎保管,如不慎遺失,亦會於發現後盡速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一旦辦理掛失,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金融卡提領、轉匯款項,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其目的係為規避檢警溯源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轉出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或報案,當無甘冒金融帳戶於其領出、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前即遭掛失或為警察覺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金融卡作為取贓、掩飾金流之用。經查,詐欺成員均係於告訴人匯款完畢之1、2分鐘內,旋即將款項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可知詐欺成員若非已確知本案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向銀行掛失圈存,本案帳戶係詐欺成員所可掌控支配之金融帳戶,否則詐欺成員不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亦無法於告訴人匯款完畢後,旋即由詐欺成員提領款項,是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成員,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已有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前案紀錄,竟不知珍惜前案所給予之緩刑機會,心存僥倖而再犯本案,復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03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有1081元尚未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固亦為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3 (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3年8月5日18時36分 2萬1123元 113年8月5日18時3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5日18時34分 4萬9985元 2 A04 (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3年8月5日18時35分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