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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32、1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永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提款卡」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附表編號1恐嚇方式欄「16時許」應更正為「13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永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恐嚇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偵查及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不記載於主文欄)。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緝1432卷第78頁、本院卷第39、47頁),且無證據證明其領有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法份子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游順榕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被害人游順榕新臺幣1萬8,000元,至被害人張清期部分,則因其未到場而未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亦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恐嚇取財之不法份子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被 告 鄭永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鄭永旺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16時之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新」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阿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未據告訴),致渠等心生畏懼,遂依「阿新」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阿新」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清期、游順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雙向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再犯本案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恐嚇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清期 「阿新」於113年10月19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張清期恫稱:張清期之賽鴿在其手上,必須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才會放回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清期。 113年10月19日16時許 5,000元 2 游順榕 「阿新」於113年10月22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游順榕恫稱:游順榕之賽鴿在其手上,必須匯款18,000元至本案帳戶,才會放回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游順榕 113年10月22日13時17分許 18,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