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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91號、114年度偵字第280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該組織),與該組織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與該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款卡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時間「113年6月7日15時53分至54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7日15時53分至55分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尚存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公訴意旨漏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法院當庭告知罪名,爰併與審理之。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罪,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O凱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嘉義廟會進香時認識陳O凱,朋友關係,沒有很熟等語,在偵查中供稱:我於廟會上認識陳O凱,有見過幾次面等語(見113偵42191卷第32頁、第140頁),而陳O凱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好像是在廟會活動認識A04等語(見113偵28007卷第194頁),依卷證資料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陳O凱為少年,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無資力賠償,故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健康狀況、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均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IPHONE手機是我本人所有,供日常通訊聯絡使用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用此次扣案手機與「骰子」聯絡,我之前用來與「骰子」聯絡的手機之前就已經被警察扣走了,此次警察扣的手機是我後來向朋友買的等語(見113偵42191卷第140頁),是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所涉偽造公文書,應由檢察官於另案共犯李信賢之案件處理。

(三)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被告於提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1號114年度偵字第28007號被 告 A04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骰子」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該組織),與該組織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組織之某成員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先後佯以臺北中山郵局人員、警察「李建邦」及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書華」等身分撥打電話予A03並佯稱:妳的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因個資外洩遭他人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名下財產分批領出做公證,我們會請人前去收取現金及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約定於113年6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紫微宮)對面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致使A03信以為真而應允之,並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放入信封袋內後,前往約定之地點。

二、嗣A03同意後,該組織之成員即指派李信賢(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346號提起公訴)前去向A03收取該等提款卡,李信賢遂於113年6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待李信賢與A03見面後,即佯以金管會主任之身分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予A03,致使A03陷於錯誤,將裝有前揭提款卡之信封袋交予李信賢,足生損害於A03且嚴重損害公務、司法機關廉潔公正形象。李信賢於取得該信封袋後即駕車離去現場,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烏日夢幻門市」內,將該等提款卡插入ATM內確認可以正常使用後,再依組織成員之指示將等提款卡交予陳O凱(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再由陳O凱將該等卡片攜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一帶轉交予A04。A04再依「骰子」之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轉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如附表所示時間之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1.被告確實有加入「骰子」所屬之詐欺組織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依「骰子」之指示為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該組織指定之人等事實。 2 1.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與該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3.113年6月6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 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交予李信賢之事實。 3 證人陳O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陳O凱確實有從李信賢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並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一帶,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46號起訴書 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交予李信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涉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行為時尚未制定該條例,且適用新法之結果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觀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其偽造上揭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卡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7日15時53分至5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6月7日15時59分至16時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7日16時41分及4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 6萬元 4萬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